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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項太少,銷項太多,覺得稅負過重,情願不開專票,也勿虛開專票

2022-07-18由 稅務訴訟王如僧律師 發表于 歷史

進項太少,銷項太多,覺得稅負過重,情願不開專票,也勿虛開專票

作者:王如僧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鄧某華是一個批發糖產品的個體戶,平時不需要增值稅專用發票。康某公司是一個嚴重缺乏進項的公司。

康某公司與鄧某華約定,鄧某華向廠家購買糖產品時,以康某公司名義與賣糖廠家簽訂公司,鄧某華把貨款打到康某公司公賬,透過康某公司公賬支付給廠家,廠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康某公司,糖產品由康某公司出具授權書給鄧某華,鄧某華直接去廠家那裡拉走,不經過康某公司的倉庫。交易完畢後,康某公司按票面金額2。5%支付報酬給鄧某華。案發後,糖幫向康某公司開具發票金額為2000餘萬元,發票稅額為200多萬元。

進項太少,銷項太多,覺得稅負過重,情願不開專票,也勿虛開專票

這個案件中,公安機關、公 訴機關認為真正的買主是鄧某華,康某公司與糖廠之間並不存在真正的交易,受票方卻是康某公司,而不是鄧某華,因此康某公司、鄧某華屬於讓他人為自己虛開,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可是法院卻持不一樣的觀點。

法院本案存在兩個購銷關係,

第一個購銷關係是糖廠與康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第二個購銷關係是康某公司與鄧某華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

雖然糖產品不是康某公司拉走,也沒有經過康某公司的倉庫,但是法律並不禁止鄧某華直接從糖廠拉走貨物,也就是說鄧某華從糖廠拉貨的行為並不違法。

那麼,公安機關、公訴機關的觀點正確,還是法院的觀點正確呢,筆者認為,無疑是法院的觀點正確。

道理很簡單。

假設糖產品短斤缺兩,鄧某華想要透過法律途徑挽回經濟損失,那麼鄧某華到法院那裡,是起訴康某公司好呢,還是起訴糖廠好呢,很明顯應起訴康某公司,因為糖廠沒有與鄧某華簽訂合同,也沒有從鄧某華那裡收取過貨款,糖廠與鄧某華沒有買賣合同關係啊,如果鄧某華起訴糖廠的話,肯定是輸官司。

同樣的道理,假設康某拖欠糖廠的貨款,那糖廠起訴鄧某華,可以打贏官司嗎,肯定不能,因為鄧某華就是一個根據康某公司的授權書,從糖廠拉貨的人,並不是與糖廠進行交易的人。

因此,法院的觀點才正確。

那麼,康某公司的行為如何定性呢?

本案中,糖廠把發票開給康某公司後,對康某公司來說,這份發票是進項發票。康某公司把糖產品銷售鄧某華時,按照法律規定,其應該開具相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給鄧某華,對康某公司來說,這份發票是銷項發票。

根據增值稅的原理,

納稅人的應納稅額就是銷項數額 * 稅率 - 進項數額 * 稅率,康某公司購進糖產品的時候,要求糖廠開具進項發票,銷售糖產品的時候,卻沒有向鄧某華開具進項發票,這就導致康某公司的進項增多了,銷項減少了,從而減少了增值稅的納稅數額。

那麼,康某公司的行為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嗎?

答案是否定的。

因為康某公司與糖廠之間的交易是真實的,那麼糖廠那裡領到的發票是真實的,康某有權利申請抵扣相應的進項稅款,因此康某公司用糖廠開具的發票去稅務機關那裡申請抵扣,並不會導致國家稅款流失。

可是稅務局在這個案件當中,確實有一些本應徵收的稅款沒有徵收到啊,這是怎麼回事呢?

這時候,我們就要看稅款流失的原因是什麼。

這個案件當中,稅務機關的稅款流失的原因並不是康某公司前面的抵扣行為,而是康某公司後面的沒有開具銷項發票給鄧某華,沒有如實申報收入的行為。

那麼康某公司的沒開具銷項發票的行為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嗎,明顯不屬於,因為虛開的前提是當事人存在“開”的行為,都沒有“開”,何來虛開。

事實上,

康某公司的行為,應該是一種逃稅行為,假設康某低價賣給鄧某華的糖產品價格為X元,增值稅率為13%,企業所得稅率為25%,沒有考慮特殊情況的話,逃避繳納了13%*X元的增值稅,25%*X元的企業所得稅

對於逃稅,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先由稅務機關進行行政處罰,責令補繳稅款,補交滯納金,支付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補繳、補交、支付的,才可能追究刑事責任。

另外,逃稅罪的法定最高刑為7年,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

透過對比,我們可知逃稅與虛開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前者有一次以罰代刑的機會,最高才七年,後者直接刑事立案,最高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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