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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至本息還清之日止視為約定不明,保證合同究竟該注意什麼

2022-04-08由 理娛普法 發表于 歷史

《民法典》對於擔保制度作了重大修改。過去,根據《擔保法》(已廢止)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保證人按連帶保證承擔承擔責任;而根據《民法典》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則按一般保證承擔責任,一定程度上減輕了保證人的責任。

除此之外,在保證時間上,也進行了修改。過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已廢止)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而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則改為六個月。

那麼,在要求保證人簽署相關保證書、保證合同時,究竟該注意哪些事項,方能更有效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一、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視為沒有約定

此種情況是指,雖然保證人承諾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期間主債務履行期限,也就是保證期限已經到了,但主債務還未到期。在主債務並未到期的情況下,債權人實際上在債務人未出現破產等特殊情況下無法強制要求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擔保人責任更無從談起。此種情況,視為沒有約定,也就是保證期間仍然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如果在此之前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則保證人仍有義務履行。

二、保證期間與主債務期間同時屆滿,仍視為沒有約定

同時屆滿,也就是主債務期限和擔保期限相同,此種情況下,仍視為沒有約定,也就是仍應按照六個月保證期間確認保證人的保證期間。

三、主債務未約定履行期限,則按寬限期屆滿之日止

部分債權人與債務人並未明確約定具體的履行期間,導致難以確認主債務究竟從何時開始到期。此種情況下,如果債權人有催討記錄,並且在催討過程中給予了債務人一定的寬限期,則保證人的保證期限自該寬限期屆滿之日止計算。

需要注意的是,與保證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為確保債權的實現,除了在保證書或保證合同等中明確約定保證期間為自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滿兩年外;如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則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內提起訴訟或仲裁,否則無法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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