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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蹭我車出事住院,我要不要負責?

2022-03-23由 律咖咖啡 發表于 歷史

同事蹭我車出事住院,我要不要負責?

話說小白律師有個發小大白最近很苦惱,為什麼呢?因為就在上週啊,大白下班回家的時候,大白的美女同事剛好與大白有一段同路,於是呢,大白就順帶搭了美女同事一把,萬萬沒想到,大白平時號稱“關西區車神”,在這一天好巧不巧的翻車了。

美女同事也因此住進了醫院,光住院治療費就花費了好大幾萬,據瞭解,可能還存在後續的整容治療等其他後續醫療費。而美女同事的家人們最近也頻繁的打電話給大白,要求大白支付一定的費用,而且開價不菲,甚至威脅大白,如果因為此次事情致使後續美女同事不能出嫁,那麼,還要他對此負責到底(這會不會是好事呢?)。

同事蹭我車出事住院,我要不要負責?

一想到那大幾萬的醫療費、後續治療費,以及美女同事家人那一張張面孔,大白就心有餘悸。作為發小,小白畢竟是律師,義不容辭地幫助大白進行了一系列的分析,然後準備有禮有節有序的協助大白與美女同事家人進行和談。

只見小白律師眼光一閃,便計上心來,首先需要對該事情進行分析定性?其次,再依據性質進行責任的判定;然後,拿出殺手鐧,用他那善解人意的優秀口才與大白美女同事家人協商處理;最後,瀟灑轉身,事情漂亮解決。

接下來小白律師就為大白和作為吃瓜群眾的讀者來專業解惑,HOW&WHY?

同事蹭我車出事住院,我要不要負責?

首先,大白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好意同乘”行為,那麼什麼屬於“好意同乘”行為呢?在司法實踐中又是如何認定的呢?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

通說認為,好意施惠的概念首先源自於德國,德國學者迪特爾·梅迪庫斯在《德國民法總論》一書中界定法律行為的概念時,排除了一些發生在法律層面之外的社會層面的行為,將其統稱為好意施惠行為,並指出這類行為是不能依法產生後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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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學者王澤鑑將其譯為“好意施惠行為”。他認為,好意施惠行為是當事人因社交、幫助、道義等原因發生的,沒有民法上權利義務意思內容的行為。

在大陸內地,搭乘行為也一直存在爭議,沒有統一的觀點,而且之前在《侵權責任法》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中,都沒有對此行為進行規定。也就造成了在實踐中存在不同的判決,有的適用公平原則進行處理,有的按照侵權進行處理。

二、好意同乘的責任歸責

在《民法典》以前,並沒有法律或者法規對好意同乘做出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好意同乘行為的責任承擔一直都尚存爭議,並沒有明確裁判統一規則。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

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同乘人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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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述條文可以看出,我國《民法典》對於好意同乘行為的歸責原則屬於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一般侵權責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對該條文的理解與適用中存在如下描述:

“···在我國提倡建立和諧社會環境下,好意同乘是人與人之間互幫互助建立和諧人際關係的表現,如果發生在好意同乘中的侵權責任必須全面賠償,則不符合我國社會倫理價值觀,也不利於鼓勵他人助人為樂。

然而,若行為人具有侵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不能僅以好意同乘作為減責事由。比如,駕駛人可能存在違反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過錯行為,還可能存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嚴重行為。像不具備駕駛資格或有不得駕駛車輛情況的違法駕駛人免費同乘他人,就是嚴重過錯。此種情況下,不能減輕責任。”

因此,從上述說明中,可以看出還是傾向於認為屬於人與人之間的情誼行為。

三、好意同乘的司法觀點

好意同乘行為在司法實踐中,除了需要考慮施惠人的侵權行為之外,還要考慮施惠人在該事故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為。

同事蹭我車出事住院,我要不要負責?

如某案例這樣寫道:“關於爭議的焦點“原告呂某某是否存在過錯,能否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的問題,原告呂某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且從事的是工作,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醉酒後或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危害,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維護自身安全。

事故發生前其與被告沈某某同桌吃飯、共同飲酒,但在離開時仍然選擇搭乘由已飲酒後的沈某某駕駛的機動車,未對自身安全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存在一定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之規定,可適當減輕被告沈某某的賠償責任。

與被告沈某某“飲酒後駕駛機動車”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並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重大過失相比,其責任明顯較輕,本院根據本案實際,酌情認定原告呂某某自行承擔10%的責任為宜。”

因此,小白律師建議大白為了自己的權益,則可以主張自己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為,並提供相應的證據;此外,大白也可以主張A女士存在過失行為,進行過失相抵。

最後小白律師提醒各位朋友:“好意同乘”是一種美德的彰顯,但是也要注意維護自身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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