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歷史 > 正文

運用案由規定快速提升法典化體系思維

2022-02-27由 範證理 發表于 歷史

運用案由規定快速提升法典化體系思維

本文僅以《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為探討學習起點和主要依據,不涉及行政案件案由。從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法發〔2000〕26號),到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釋出《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2020〕347號),歷經五次增減嬗變,主要原因當然是基於實體法的變化和程式法的調整。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試行以來,在方便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規範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是人民法院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係進行的概括。建立科學、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體系,有利於當事人準確選擇訴由,有利於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審判中準確確定案件訴訟爭點和正確適用法律,有利於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統計的準確性和科學性,有利於對受理案件進行分類管理,從而更好地為審判規範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法院司法決策提供更有價值的參考。

的確,案由規定本身的功能發揮主要是為審判工作服務的,但是,從律師代理案件,提供法律服務的需求出發,若能正確認識它的作用和意義,並能準確把握它的結構和邏輯,則可以按圖索驥,收事半功倍之效,不至犯方向性錯誤。筆者接觸過很多律師同行,很少將《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認真讀過三遍的,能夠爛熟於心或信手拈來的就更是屈指可數了。而且,還有一個很令人納悶的現象,即便有人閱讀學習《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居然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正文略而不讀或是快速瀏覽,只是將閱讀重點放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這種現象實在令人有買櫝還珠之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正文對案由設定的縱向體系和橫向體系的編排規則詳細說明,在縱向體系上,結合民法典、民事訴訟法等民事立法及審判實踐,將案由的編排體系劃分為人格權糾紛,婚姻家庭、繼承糾紛,物權糾紛,合同、準合同糾紛,勞動爭議與人事爭議,智慧財產權與競爭糾紛,海事海商糾紛,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侵權責任糾紛,非訟程式案件案由,特殊訴訟程式案件案由,共計十一大部分,作為第一級案由。在橫向體系上,透過總分式四級結構的設計,實現案由從高階(概括)到低階(具體)的演進。這種縱橫交錯的序列形成了網狀結構體系,基本涵蓋了民法典所涉及的民事糾紛案件型別以及人民法院當前受理的民事糾紛案件型別。

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受其專業分工所限,不可能從事或精通各種案件型別,但是,對於自己不熟悉或不深耕的業務如果盲化到過分無知的程度則十分有害自己的專業和個人形象。正確、強力學習《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當有如下之功:首先,《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對所有案件型別幾乎囊括盡收,某一類案件的法律關係性質,及其請求權基礎在名稱中已高度提煉。熟稔之,面對突襲式的客戶諮詢不至茫然無措,張口失詞。其次,能夠清晰認識到案由規定永遠是一個開放式體系,不是閉合結構,案由不可“強分”,亦不可“強套”,《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幾經嬗變修正也正說明了這一點,前述《通知》也指出,不得以當事人的訴請在《案由規定》中沒有相應案由可以適用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再其次,也是最重要的一點,明乎此,可以迅速正確確定訴訟請求或是以此形成有力抗辯。有例為證,甲小區業主委員起訴乙物業公司和丙房地產開發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乙和丙將其收取業主的住宅維修資金300萬元全部移交給原告甲業主委員會(背景事實是丙開發公司收取的住宅維修資金因主管部門原因一直未能移交住建局代管),原告書面起訴狀載明案由“業主共有權糾紛”。就此,被告代理律師向法庭提交答辯意見,認為,原告訴狀列明的案由是業主共有權糾紛,但該案由是業主之間因為建築物共有部分的權利歸屬、使用、收益、處分等內容發生的糾紛,而被告與原告並非共有人。根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房屋出售企業將依法收取的住宅維修資金交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此節事實中,是一層行政法律關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將住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委員會,又是一層行政法律關係。本案實際是行政法律關係,而非民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直接將住宅維修資金移交給原告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該案法院最終裁定駁回原告起訴。以上案例中,原告就是沒有準確識別案由所涵蓋的正確法律關係,導致訴訟起點、方向錯誤。

再看一例。原告馬某其子因受僱於李某在田間往車上裝菜,司機田某舉起金屬桿誤觸高壓線,致使在車旁作業的馬某之子當場被電死。原告委託律師起訴僱主李某、司機田某,委託人親屬提醒原告代理人,應同時列國網電力公司為被告,這樣有利於當事人損害賠償實現。但是,原告律師拘泥於本案應當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如果列國網電力公司為被告,那案由就是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無法同時按兩種案由起訴。在此問題認識上,我們認為原告律師並沒有正確理解《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本案不論列誰為被告,馬某之子致死是因同一法律事實,不可因適用案由而強分案由,同時,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和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作為並列的第三級案由並列於第二級案由“侵權責任糾紛”之下,所以本案適用第二級案由侵權責任糾紛就可以邏輯自洽的解決這個問題,而不至於拘泥糾結於某一具體案由使重要的義務主體漏列,嚴重損害當事人權益。(本案原告之後更換代理人以上述思路起訴,最後圓滿求償。

202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20條指出,“要牢固樹立法典化思維,確立以民法典為中心的民事實體法律適用理念。準確把握民法典各編之間關係,充分認識“總則與分則”“原則與規則”“一般與特殊”的邏輯體系,綜合運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等方法,全面、準確理解民法典核心要義,避免斷章取義。全面認識各編的銜接配合關係,比如合同編通則中關於債權債務的規定,發揮了債法總則的功能作用,對於合同之債以外的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同樣具有適用效力。”這是官方檔案中第一次使用“法典化思維”,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會紀要》中使用了“穿透式審判思維”的表述,這就說明,從法院審判工作角度,從法律適用層面,正確的思維方式及其重要。那麼,法律服務作為一個“服務產品輸出型”工作,就應當以此標準實現同頻共振,達到無縫接駁。民法典的法典化思維,本質上是法律的形式邏輯思維。雖然大法官早有名言在先曰“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而不在邏輯”,但我卻認為,法律的起點在邏輯,終點在經驗。一般而言,遵循形式邏輯思維,找到作為大前提的規範本身,而規範大前提的尋找,又必須理解法典中的概念和由概念組成的規範體系,僅靠直覺、靠經驗、靠想當然的理解規範意義,或者對法典的概念、體系不清楚、不明瞭,那麼尋找前提就會失敗或者得出的前提就不會精準。實體法如民法典自成系統,程式法如民事訴訟法亦是如此,但是一部實體法和一部程式法(規範性檔案之謂,非正式意義法律)之間強烈呼應,關聯度極強的,那就應該是《民法典》和《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了,事實上,歷次案由規定的修正皆因實體法發生重大變化,本次案由規定大修也是因為民法典的輝煌登場。而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出臺和修正並沒有引起案由規定的大幅變化。所以,我們認為,理想的民法典的學習應當是不斷往返於《民法典》和《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之間,相互驗證,彼此嵌入。比如,在學習《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四部分“合同、準合同糾紛”時,就應當同時思考《民法典》合同編相關內容,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應當適用民法典哪些法律條文。如此長期練習,必然會習得入於其內,出於其外的嚴密邏輯思維,不會見木不見森林。

法律適用是從邏輯思維到經驗法則的無數次的推移和置換,而形式邏輯總是從概念出發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的案由名稱就是從實體法裡高度抽象的,有不少人誤認為法律適用只發生在實體法領域,而程式法不存在法律適用的問題,但案由的選擇不正是程式性規範的適用嗎?當然,把《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定性為程式性規範並不十分準確,有人必然會有異議,那它當然也不是實體法規範,因為它並不直接規定法律責任,說它是實體法適用指引似乎更合適一點。強行分類就會陷入邏輯的泥淖,分類只是手段,運用才是目的。

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