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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房屋徵收過程中的核實認定與公示的可複議、可訴訟性

2021-08-03由 拆遷補償標準 發表于 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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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關於房屋徵收過程中徵收單位實施的對被徵收房屋的面積、產權等核實認定與公示行為,是否屬於獨立可複議、可訴訟的行政行為,法律中沒有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一方面,由於該核實認定與公示行為系之後房屋補償安置的主要依據,對當事人權益具有直接且重大的影響,故作為獨立的行政行為看待更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由於在有關補償協議或補償決定的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中,必然會對被徵收房屋的面積、產權等基本事實進行審查,該審查可涵蓋對房屋的面積、產權核實認定與公示行為的審查,只是在審查強度上可能會弱於專門針對核實認定與公示行為之訴中的審查。綜合兩方面而言,對房屋面積核實認定與公示行為是否作為獨立的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從根本上影響當事人就此事項要求上級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的權利,主要是審查強度上存在一定差別。行政訴訟再審審查程式的根本目的在於實現監督和支援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正;同時,再審審查程式作為對已生效裁判的審查,亦須注重生效裁判的穩定性與既判力。因此,再審審查程式著重於糾正確有錯誤且對當事人權益確有明顯影響的生效裁判。

對於徵收房屋過程中對房屋的面積、產權核實與公示行為,再審審查程式中,總體上認可行政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將其作為可複議、可訴訟的獨立行政行為對待

;同時,鑑於對此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故對於能夠在此後的補償協議或補償決定之程式中對核實認定與公示行為進行審查,而生效裁判已確定不予單獨審查的,再審審查程式中一般亦不認為該生效裁判確有錯誤需啟動再審。

最高法判例:房屋徵收過程中的核實認定與公示的可複議、可訴訟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行申100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延安路**。

委託訴訟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澤大(紹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金菊,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城南街道外山村嶽登池沿**-2。

再審申請人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越城區政府)因被申請人金菊訴其行政複議一案,不服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2018)浙行終133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越城區政府以涉案公示行為屬於為之後簽訂安置協議做鋪墊的前置行為,應屬過程性行為,公示行為即使之前屬於獨立的行為,隨著後續2018年8月14日金連根代表其戶內所有成××與城××道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其效力也因此被吸收,公示表作為前置行為不再對金菊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二審適用法律錯誤等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依法撤銷二審判決;改判駁回金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

,本案的

爭議焦點為再審申請人金菊申請行政複議的事項即徵收單位實施的對被徵收房屋的面積、產權等核實認定與公示行為,是否屬於獨立可複議、可訴訟的行政行為。

金菊向越城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請求撤銷紹興市越城區城南街道辦事處於2018年7月9日作出的《城南街道外山村城中村改造公示表》(以下簡稱《公示表》)中對涉案被拆遷房屋戶主及面積等事項的認定。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上述《公示表》系安置補償的過程性行為,不屬行政複議受案範圍

,故判決

駁回金菊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

在越城區城南街道辦事處作出《公示表》後未與金菊戶簽定安置補償協議的情況下,越城區政府認為上述《公示表》屬安置補償的過程性行為,不予行政複議,存在不當,

據此

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撤銷越城區政府於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越政復〔2018〕20號不予受理決定並責令越城區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現越城區政府申請再審提出,在一審判決作出前,金菊戶已於2018年8月14日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故《公示表》的效力因此被吸收,《公示表》作為前置行為不再對金菊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二審適用法律錯誤。經查,

關於房屋徵收過程中徵收單位實施的對被徵收房屋的面積、產權等核實認定與公示行為,是否屬於獨立可複議、可訴訟的行政行為,法律中沒有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一方面,由於該核實認定與公示行為系之後房屋補償安置的主要依據,對當事人權益具有直接且重大的影響,故作為獨立的行政行為看待更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由於在有關補償協議或補償決定的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中,必然會對被徵收房屋的面積、產權等基本事實進行審查,該審查可涵蓋對房屋的面積、產權核實認定與公示行為的審查,只是在審查強度上可能會弱於專門針對核實認定與公示行為之訴中的審查。綜合兩方面而言,對房屋面積核實認定與公示行為是否作為獨立的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從根本上影響當事人就此事項要求上級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的權利,主要是審查強度上存在一定差別。行政訴訟再審審查程式的根本目的在於實現監督和支援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正;同時,再審審查程式作為對已生效裁判的審查,亦須注重生效裁判的穩定性與既判力。因此,再審審查程式著重於糾正確有錯誤且對當事人權益確有明顯影響的生效裁判。對於徵收房屋過程中對房屋的面積、產權核實與公示行為,再審審查程式中,總體上認可行政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將其作為可複議、可訴訟的獨立行政行為對待;同時,鑑於對此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故對於能夠在此後的補償協議或補償決定之程式中對核實認定與公示行為進行審查,而生效裁判已確定不予單獨審查的,再審審查程式中一般亦不認為該生效裁判確有錯誤需啟動再審。

此外,本案中,雖再審申請人戶已於2018年8月14日與城南街道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但該協議簽定於涉案行政複議決定作出之後,因本案系針對行政複議決定之訴,故二審法院認為在未簽定補償協議的情況下,複議機關不予複議存在不當,二審的該項認定並無不妥。越城區政府申請再審之理由,本院難以支援。

綜上,越城區政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政府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朱宏偉

審判員何君

審判員李紹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婁俊濤

書記員 錢 瑩

最高法判例:房屋徵收過程中的核實認定與公示的可複議、可訴訟性

北京單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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