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歷史 > 正文

難!“起罰點”之上罰嫌高,低於“起罰點”又說減輕處罰證據不足

2022-09-16由 老梁市監論談 發表于 歷史

【老梁按語】

榆林毒芹菜案中當事人面對督查組和記者訴苦:“我得賣多少噸芹菜才能掙回6萬多?”

今天本號推送的兩個案例中當事人也訴苦:“我只銷售了半袋過期花生米,總重量不到二兩,市場監督管理局就要罰我五萬元,我一年也掙不了這麼多錢,這可叫我咋辦呀?”

“我一個做小本生意的,總共賣了6元的粉條,罰款就要交5萬元,這說不過去呀!”

近來,督查組、檢察機關以及新聞媒體都願意把當事人的這些“心聲”展示給社會公眾——這似乎已成為一種“時尚”,由此襯托出市場監管部門在食品安全執法中太“不近人情”“心狠手辣”,當事人“哭訴”的這些理由也成了督查組、檢察機關認為應當對當事人大幅度減輕處罰的重要理由之一。

雖然督查組大義凜然,檢察機關也頻頻出手,但廣大市場監管基層執法人員心裡還是沒底兒——今後在食品安全執法中,在確定處罰金額時,市場監管部門是不是真的要考慮當事人需要多長時間才能把罰沒款掙回來這一因素?如果不考慮這一因素,今後會不會繼續被督查組問責,會不會繼續收到檢察建議?但如果真的把這一因素作為減輕處罰的理由了,又會不會被以“減輕處罰證據不足”為由提起公益訴訟甚至被追究翫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責任?

在老梁看來,歸根到底,督查組、檢察機關搞出來的新聞報道上的這些觀點是不能成為市場監管部門食品安全執法的依據的。因此老梁除繼續呼籲督查組儘快督促司法部把榆林毒芹菜案做成指導性案例外,也呼籲最高檢儘快就此類案件釋出典型案例——既指導全國檢察機關有效提升行政公益訴訟水平,又給全國基層市場監管執法人員吃個定心丸。

總之,此類案件以後究竟該如何查辦,高層一定要儘快有一個明確指引,再也不能拿一個“過罰相當”讓基層市場監管執法人員再這樣左右為難下去了!

市監局認為沒有減輕處罰情形,“起罰點”之上罰款五六萬檢察院嫌高說應改為兩三千

子長檢察:罰款過高惹爭議,檢察聽證來化解

“我只銷售了半袋過期花生米,總重量不到二兩,市場監督管理局就要罰我五萬元,

我一年也掙不了這麼多錢,這可叫我咋辦呀?

”近日,子長市人民檢察院接到一起申請監督案,申請人系子長市安定東路湖南湘菜館老闆李某強。

半袋花生米過期,就罰五萬元?到底是怎麼回事呢?

原來今年8月初,子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在對該店檢查時發現,該店操作間有4袋標識品名為“酒鬼花生”的袋裝食品,包裝袋上標識生產日期為2021年1月2日,保質期為6個月,規格為每袋160g,其中一袋已經開封使用,確定為超過保質期食品。據此,子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向湖南湘菜館下發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擬對該店作出人民幣5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李某強拿到事先處罰告知書時死活想不明白,就使用了一把花生米,就要罰5萬元?於是他帶著疑惑來到子長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經調查,該“酒鬼花生米”是李某強於2021年6月20日在子長合隆超市採購,進貨價格為1.5元/袋,有一袋開封並在涮牛肚菜品中使用1次,涮牛肚菜品售價20元。

另查明,該店經營時間較長,在當地聲譽良好,在近幾年的數次檢查中也是頭一次出現銷售過期食品的問題,屬初次違法,李某強本人已經意識到自己的錯誤,在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查處過程中,積極配合檢查、如實交代違法事實並主動提供證據材料,

目前沒有接到因使用上述“酒鬼花生”為原料生產的菜品所造成的不良反應的投訴舉報。

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子長市人民檢察院邀請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組織市場監督管理局及申請監督人李某強召開聽證會,在聽取了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湖南湘菜館的違法事實和行政處罰依據作出詳細說明和監督申請人李某強的監督訴求後,聽證員們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了提問,針對5萬元的罰款數額到底高不高的爭議焦點,聽證員們發表了各自的意見,在肯定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有法有據的前提下,認為綜合考慮案情,可以適當降低罰款。

副檢察長王曉霞指出:行政處罰應當綜合考慮法律法規、當事人承受能力、社會效益等多方面因素,綜合裁量。

行政相對人如卻有經濟困難,可依《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申請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前也應全面摸清適用法律法規並參考類似案例,綜合考慮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適當降低罰款數額。這樣不但可以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支援和保護民營企業的發展,還可以更好的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三效合一。

在檢察機關的居中調解下,子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綜合考慮檢察院、聽證員的各方意見,根據《陝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試行)》的相關規定,本著“處罰和教育相結合”“過罰相當”的原則,

最終對湖南湘菜館作出了罰款3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拿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李某強激動的拉住檢察官的手說道:“太感謝檢察院了,沒有檢察院的化解,這麼高的罰款數額小店怕真的要關門停業了。我這就回去湊齊罰款,以後決不觸碰食品安全紅線,做一個讓老百姓吃的放心的良心飯館。”

王曉霞語重心長的叮囑李某強:“食品安全是餐飲業的生存之本。進入新時代,人民群眾對食品安全有了更高的期待和需求,國家也對老百姓對舌尖上的安全越來越重視。作為一名餐飲經營者,保證餐飲安全衛生是義不容辭的義務和責任。”

自檢察機關開展“加強行政檢察監督促進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專項活動以來,子長檢察院一直積極探索行政爭議化解的新路徑、新方式,努力形成多方參與、通力協作化解行政爭議新格局。根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聽證工作規定》,透過召開聽證會的形式,將申請人的疑慮“擺上桌面”,給雙方充分闡述觀點的機會,藉助社會力量,切實加強與行政機關的溝通協調,實現了行政與司法的良性互動,協同推進矛盾化解埠前移,防範社會矛盾風險,更好的滿足新時代人民群眾多元化司法需求,全力維護社會穩定,為營造法治和諧子長貢獻應有的檢察力量。

內蒙古土左旗:罰款從5萬元減到2000元

“聽證會這種形式真是太好了,能讓大家都來聽聽我的想法,讓處罰更合理。”

說起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左旗(簡稱“土左旗”)檢察院召開的一次聽證會,

當事人小王讚不絕口。

小王在土左旗經營一家小超市,家中有長年生病的妻子,兩個正在讀書的孩子,小超市是全家收入的主要來源。2020年12月,

土左旗市場監督管理局在對該超市經營的“鮮粉條”進行抽檢時發現,粉條中鋁殘留量專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2021年3月,該局對小王作出沒收違法所得6元、罰款5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11月,因小王逾期未繳納罰款,該局對其加處罰款5萬元。

2022年,土左旗檢察院在全面深化行政檢察監督依法護航民生民利專項活動中,依職權發現該案。辦案檢察官走訪土左旗市場監督管理局,該局相關負責人表示對小王的處罰符合法律規定。

辦案檢察官經深入調查分析認為,小超市共購進“鮮粉條”10袋,進價1.4元,售價2元,面向市場銷售3袋,違法所得數額6元,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積極配合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並主動提供證據材料,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符合《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中規定的依法減輕行政處罰的條件,市場監督管理局在行使裁量權時應依法合理細化具體情節、減輕罰款,做到過罰相當。

5月9日,土左旗檢察院圍繞該案處罰是否過當這一焦點問題,組織召開聽證會。會上,

小王激動地說:“我一個做小本生意的,總共賣了6元的粉條,罰款就要交5萬元,這說不過去呀!”

辦案檢察官則提供了類似判例,建議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相關規定,對小超市依法減輕處罰。

“經過討論,我們一致認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要綜合考慮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平衡,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過罰相當原則。

處罰過重,不僅起不到教育的作用,反而會讓被處罰者產生牴觸心理,增加行政執法成本,不利於樹立行政處罰的公信力。

聽證員的一席話,讓與會人員頻頻點頭。

認識到處罰過當,土左旗市場監督管理局決定將5萬元罰款改為2000元。小王認可新的罰款數額,當場繳納了罰款。

聽證會後,該院依法發出檢察建議,建議土左旗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自查,最大限度避免行政爭議發生。“感謝檢察院中肯的建議,我局將在行政處罰中綜合考慮當事人的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地區經濟發展水平,正確行使裁量權,實現執法規範化。”土左旗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人表示。

市監局認為可以減輕處罰,低於“起罰點”罰款1萬元檢察院對市監局提起公益訴訟,說減輕處罰證據不足

100瓶蜂蜜菌落總數超標被罰款1萬元,檢察院認為市場監管局減輕處罰證據不足提起公益訴訟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法院

行政 判 決 書

(2019)皖0826行初20號

公益訴訟起訴人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

,住所地安徽省宿松縣孚玉中路***號。

被告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住所地宿松縣孚玉鎮黎河街工商路7號,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11340826003132041H。

法定代表人談衛中,該局局長。

行政機關負責人柴哲,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副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金玉中,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史初正,安徽松聖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益訴訟起訴人宿松縣人民檢察院訴被告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於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當日立案受理後,於同年8月29日向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應訴通知書。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劍琴、吳強出庭支援訴訟,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機關負責人柴哲,委託訴訟代理人金玉中、史初正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宿松縣人民檢察院訴稱,

2017年8月22日,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現更名為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因國家監督抽查系統向其移交了安徽省宿松縣劉氏蜂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劉氏蜂公司)生產的“楊槐蜂蜜”產品不合格報告,對劉氏蜂公司立案調查。2017年10月30日,

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前款規定為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及《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以下簡稱《適用規則(試行)》)第一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對劉氏蜂公司作出(松)食藥監食生罰〔2017〕158號行政處罰決定:1、沒收違法所得200元;2、罰款10000元。

2017年11月10日,劉氏蜂公司繳納了罰沒款10200元。2018年5月3日,

宿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劉氏蜂公司減輕處罰證據不足,向該局提出檢察建議,建議該局:1、對以上違法行為予以糾正,在依法全面收集有關證據後重新作出行政處罰;2、在今後執法過程中,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案。

2018年6月22日,

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回覆宿松縣人民檢察院稱,已收回原行政處罰決定書,重新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內容未變),將減輕處罰的依據修改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試行)》第十一條第七項及《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第七條第一款。

宿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雖回覆說明已重新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減輕處罰的法律依據進行了更改,但該局對劉氏蜂公司作出減輕處罰決定缺乏事實依據。

劉氏蜂公司採取了召回不合格蜂蜜的相關措施,但因不合格蜂蜜已全部銷售完畢,實際並未召回,對消費者的危害後果並未消除。宿松縣食品監督管理局對違法經營者減輕處罰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依法予以糾正。食品安全關乎廣大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職責不僅放縱了違法行為,更損害了法律權威。為強化食品安全責任,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切實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確認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違法;2、撤銷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宿)食藥監食罰〔2017〕158號行政處罰決定,判令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宿松縣人民檢察院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1、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公司營業執照及法人身份證明、產品檢驗報告、現場檢查筆錄及詢問筆錄、涉案蜂蜜出貨單、緊急召回通知、不合格產品處理記錄、產品不合格處理結果報告及減免申請;3、繳納罰款收據,證明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劉氏蜂公司作出減輕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

第二組:檢察建議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職責,宿松縣人民檢察院已履行公益訴訟的前置程式。

第三組:1、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回覆及王愷的詢問筆錄,證明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未得到糾正,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辯稱,

2017年8月22日,國家監督抽查系統移交了我縣企業劉氏蜂公司生產的“洋槐蜂蜜”產品抽查檢驗結論為不合格的報告。經查,

該批產品共生產100瓶,成本價8元/瓶,銷售價10元/瓶,已全部銷售完畢。

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立案後調查收集了相關證據後,對該公司履行了告知其權利義務等程式流程。2017年8月23日,該公司向銷售客戶發出不合格產品緊急召回通知,並採取處置不合格產品的相關措施,加強產品原料採購把關、防控,以確保市場銷售為合格產品。

鑑於該公司採取主動改正,召回不合格產品,盡力減小和避免對消費者的危害後果,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劉氏蜂公司作出減輕行政處罰的決定。

該決定有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定以及上級主管部門關於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性檔案規定。請法院依法駁回公益訴訟起訴人的訴訟請求。

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為了證明其答辯主張,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行政處罰決定書,2、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證明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法對劉氏蜂公司作出減輕處罰的行政處罰決定;3、公司營業執照及法人證明,證明行政處罰相對人的主體資格情況;4、產品檢驗報告,5、筆錄,6、減免行政處罰申請,證明被抽檢產品不合格情況以及詢問當事人有交情況,劉氏蜂公司被檢查不合格產品系初犯,被檢出不合格產品數量不大;7、對不合格產品處理記錄及報告,證明劉氏蜂公司採取對不合格產品處理措施;8、緊急召回通知,證明對不合格產品採取緊急召回通知;9、處理回覆,證明對檢察院建議的回覆。

公益訴訟起訴人與被告對對方證據的質證意見及本院對雙方證據分析認定。

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所示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劉氏蜂公司採取了一系列召回通知及整改措施,儘管產品並未召回,但劉氏蜂公司窮盡召回手段,最大限度挽回損失,消除影響;蜂蜜產品的不合格情況比較輕,只有一項超標,沒有新增劑,沒有對人體有特別大的危害;100瓶蜂蜜產品貨值較小,銷售範圍較小,社會危害小,綜合以上因素,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作出減輕處罰符合規定,對國家及公共利益無實質影響。

宿松縣人民檢察院質證認為,

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所示證據與公益訴訟起訴人相同,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另外補充一點,劉氏蜂公司在處罰前後仍然有不合格產品檢出,由此證明

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其減輕處罰是錯誤的,對違法相對人沒有起到教育預防作用,對廣大消費者造成了食品安全隱患。

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確認:對於宿松縣人民檢察院、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所舉的證據,各方對對方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採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雙方在法庭上的陳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17年8月22日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現更名為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因國家監督抽查系統向其移交了劉氏蜂公司生產的“楊槐蜂蜜”產品在石家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開展的國家監督抽查中,

檢驗結果為菌落總數專案不符合標準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報告

,對劉氏蜂公司立案調查。在調査過程中,該公司向銷售客戶發出不合格產品緊急召回通知,並採取處置不合格產品的相關措施,加強產品原料採購把關、防控,以確保市場銷售為合格產品。2017年10月30日,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及《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第一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對劉氏蜂公司作出(松)食藥監食生罰〔2017〕158號行政處罰決定:1、沒收違法所得200元;2、罰款1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劉氏蜂公司繳納了罰沒款10200元。2018年5月3日,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劉氏蜂公司減輕處罰證據不足為由,向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檢察建議,建議該局:1、對以上違法行為予以糾正,在依法全面收集有關證據後重新作出行政處罰;2、在今後執法過程中,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案。2018年6月22日,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回覆宿松縣人民檢察院稱,已收回原行政處罰決定書,重新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將減輕處罰的依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試行)》第十一條第七項及《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第七條第一款。宿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收到檢察建議書後,雖回覆說明已重新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減輕處罰的法律依據進行了更改,但劉氏蜂公司實際並未召回不合格蜂蜜,對消費者的危害後果並未消除,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劉氏蜂公司減輕處罰不符合法律規定,仍存在不依法履行職責情形,放縱了違法行為,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

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為食品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法經營者依法全面履行監管職責。

本案中,劉氏蜂公司生產的“楊槐蜂蜜”被檢驗為菌落總數專案不符合標準要求不合格,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新增劑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的規定,依法應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案發後,劉氏蜂公司雖向銷售客戶發出不合格產品緊急召回通知,並採取了整改措施,但案涉批次不合格蜂蜜已銷售完畢並未召回,不能消除危害後果,顯然不符合

2016年修訂的《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第十一條第七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減輕行政處罰:(七)主動採取改正、召回或者賠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後果的”規定的

減輕處罰條件

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收到宿松縣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建議後,在無充分證據證明黎明公司已消除危害後果的情況下,適用《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對劉氏蜂公司減輕處罰,未全面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綜上所述,原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黎明公司減輕處罰的決定,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三)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松)食藥監食生罰〔2017〕158號行政處罰決定。

二、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並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石文勝

人民陪審員施永旺

人民陪審員餘北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高羅夫

18盒米酒甜蜜素不合格被罰款1萬元,檢察院認為市場監管局減輕處罰證據不足提起公益訴訟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皖0826行初19號

公益訴訟起訴人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

,住所地安徽省宿松縣孚玉中路318號。

被告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住所地宿松縣孚玉鎮黎河街工商路7號,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11340826003132041H。

公益訴訟起訴人宿松縣人民檢察院訴被告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於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當日立案受理後,於同年8月29日向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劍琴、吳強出庭支援訴訟,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機關負責人柴哲,委託訴訟代理人金玉中、史初正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17年5月8日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現變更為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宿松縣黎明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黎明公司)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查,檢驗報告顯示該公司經營的“生龍佬米酒”甜蜜素專案不符合標準要求,被判為不合格產品。

2017年7月20日,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黎明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該局認定,截止2017年6月8日,

黎明公司已銷售該批次“生龍佬米酒”18盒,除抽樣6盒,貨值金額為57元,獲違法所得9元,

黎明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進行處罰,

鑑於黎明公司主動改正、召回不合格食品,符合《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七項、《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食品部分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減輕處罰情況,

故對黎明公司給予行政處罰:1、沒收違法所得9元;2、罰款人民幣10000元。2017年8月11日,黎明公司向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繳納罰沒款10009元。

2018年5月3日,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黎明公司減輕處罰證據不足為由,向該局提出檢察建議

,建議該局:1、對以上違法行為予以糾正,在依法全面收集有關證據後重新作出行政處罰;2、在今後執法過程中,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案。

2018年6月22日,該局向宿松縣人民檢察院回覆稱,“黎明百貨關於召回湖北生龍清米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不合格生龍佬米酒的情況報告”等其他材料未裝入卷宗,現已補充完善。

宿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收到檢察建議書後,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雖然稱黎明公司報告未裝入卷宗,但該份報告仍不能證明黎明公司採取主動改正、召回或者賠付等措施消除了危害後果,黎明公司雖在超市門口貼出召回告示,但其已售出的不合格“生龍佬米酒”並未召回,對消費者的危害後果並未消除,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黎明公司減輕處罰不符合法律規定

,仍存在不依法履行職責情形,放縱了違法行為,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請求判如訴請。

本院認為,

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為食品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法經營者依法全面履行監管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新增劑,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本案中,黎明公司經營的“生龍佬米酒”被檢出甜蜜素專案不符合標準要求,其經營行為違法,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應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黎明公司雖在超市門口貼出召回告示,但其已售出的不合格“生龍佬米酒”未召回,對消費者的危害後果並未消除。顯然不符合2016年修訂的《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第十一條第七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減輕行政處罰:(七)主動採取改正、召回或者賠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後果的”規定的減輕處罰條件。

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收到宿松縣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建議後,在無充分證據證明黎明公司已消除危害後果的情況下,仍適用《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對黎明公司減輕處罰,至今未全面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綜上所述,原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黎明公司減輕處罰的決定,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三)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宿)食藥監食罰〔2017〕90號行政處罰決定;

二、被告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並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石文勝

人民陪審員施永旺

人民陪審員餘北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高羅夫

【法條連結】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

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新增劑;

(二)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生產食品、食品新增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新增劑;

(三)生產經營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新增劑的食品;

(四)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汙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新增劑;

(五)生產經營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

(六)生產經營未按規定註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未按註冊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

(七)以分裝方式生產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業以同一配方生產不同品牌的嬰幼兒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食品新增劑新品種,未透過安全性評估;

(九)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新增劑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生產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透過安全性評估,或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相關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刑法》

第四百零八條之一

【食品監管瀆職罪】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瞞報、謊報食品安全事故、藥品安全事件的;

(二)對發現的嚴重食品藥品安全違法行為未按規定查處的;

(三)在藥品和特殊食品審批審評過程中,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准予許可的;

(四)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行為的 。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