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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輝|銷售偽劣產品罪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認定

2022-09-15由 李耀輝律師 發表于 歷史

李耀輝|銷售偽劣產品罪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認定

J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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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酷(ID:faku2021)

作者 | 李耀輝律師

李耀輝|銷售偽劣產品罪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認定

本文共2419字,閱讀約需要6分鐘......

內容提要:

對“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行為方式的判斷。首先,一般對 “不合格產品”的認定出具鑑定結論,且應當將鑑定結論結合司法審查共同判定。其次,必須確認行為人存在冒充的行為,最後,才能認定構成“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法定犯,其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行為方式的司法認定需先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也就是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當產品並無強制性國家標準時,檢驗機構出具的不合格意見,只能表明該行為是民法、行政法上的違法行為,不能認為行為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我在辦的一件銷售偽劣產品案,公安機關懷疑被告人倉庫裡的口罩、黑木耳是偽劣產品,在未經鑑定的情況下,就先入為主搶先從倉庫扣押了待銷產品,抓了人,而後委託鑑定機構檢驗,結果口罩是合格的,黑木耳是不合格的。

李耀輝|銷售偽劣產品罪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認定

本案偵查、檢察機關存在很多謬誤,諸如先入為主,存在有罪推定的主觀臆斷,沒有搞清楚偽劣產品的概念,沒有搞清楚黑木耳的產品質量標準,以不符合國家推薦性標準的產品直接等同於偽劣產品,使得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處罰範圍過度擴大,行政認定結論直接替代刑事認定,以及刑事處罰與民事責任、行政違法界限不分,等等,這些問題的存在足以構成冤假錯案的重要隱患。

本案檢察機關以被告人在拼多多平臺銷售的不合格黑木耳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罪,而且推定在拼多多平臺上已經銷售出去的黑木耳都是不合格的。

根據刑法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行為表現為四種情況: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本案定性的前提和基礎是,首先需要確定被告人被指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行為表現方式,因為不同的行為方式構成要件和證據標準是不一樣的。

然而《起訴書》指控內容模稜兩可,沒有具體指明是哪一種行為方式,我想主要是因為被告人的行為是“四不像”,不完全符合法定的四種方式中的任一種。

其次,還要搞清楚這四個概念: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概念。

概念是邏輯思維的起點,也是論證的邏輯起點,如果概念不明確,或者根本沒有搞清楚概念,如果在這個基礎上附上正義的價值觀去指控犯罪,只能越正義越錯誤,指控結論必然是錯誤的。

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的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關鍵證據是檢測報告,檢測結論是不合格,這是否就可以直接得出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結論呢,顯然是不能的。

對“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行為方式的判斷。首先,一般對 “不合格產品”的認定出具鑑定結論,且應當將鑑定結論結合司法審查共同判定。其次,必須確認行為人存在冒充的行為,最後,才能認定構成“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一般不合格產品的判定需要由公訴機關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黑木耳的產品質量鑑定主要涉及感官條件和理化要求兩項,所以不透過專業鑑定是難以確定合格與否。

實踐中這種對於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不合格”的鑑定結論直接等同於偽劣產品的現象很多,如果涉案產品只是被質量檢驗機構鑑定為不合格產品,而實際上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時,並沒有侵犯本罪保護的法益,就不能認定其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偽劣產品”。

根據法秩序統一原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入罪門檻應高於行政違法行為,對於“偽劣產品”的認定標準也應嚴於行政法對產品質量的判定標準。因此,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意見對司法機關而言只是刑事判案的參考,透過審查可以選擇是否採用,而不能讓行政認定結論直接替代刑事認定的過程。

李耀輝|銷售偽劣產品罪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認定

6。30 今天“黑木耳案”開庭,特意帶上三袋黑木耳,不是吃的,另有重用(李耀輝律師朋友圈)

庭審中,我發現公訴人都沒有搞清楚什麼是不合格產品,公訴人認為檢測結論是不合格的,就認為是偽劣產品,此不合格產品而非“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不合格產品”,兩者不能完全等同。

那麼何為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不合格產品呢?根據《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款規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我們在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效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效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在本案中,首先需要查清被告人銷售的黑木耳包裝上註明的產品標準,然後依據該標準進行檢測是否符合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

李耀輝|銷售偽劣產品罪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認定

經查被告人銷售的黑木耳包裝上沒有註明產品標準,其包裝上寫明:“本店所售的農產品,都是散裝稱重售賣,包裝袋是為了運輸方便需要贈送的,沒有SC標識請知悉噢”。他們的產品是散裝產品,與超市售賣的散裝黑木耳別無二致,經辯護人走訪,發現超市的散裝黑木耳也沒有註明產品標準。

李耀輝|銷售偽劣產品罪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認定

接下來關鍵問題是適用什麼標準進行檢測,目前常見黑木耳產品標準主要有又不限於以下標準:GB/T6192(推薦性國家標準)、Q/GTMY 0013 S(福建省古田閩越食品有限公司企業標準)、GB7096(食用菌及其製品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暫無強制性國家標準。

本案的《檢測報告》依據的標準GB/T 6192-2019黑木耳國家標準是推薦性國家標準,這是一個針對栽培木耳的推薦性國家標準,推薦性國家標準不是判別黑木耳是否偽劣產品、是否可以流通市場的依據,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認定的“偽劣產品”應是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所以說不能僅單憑GB/T6192就認定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

《標準化法》也規定了國家鼓勵採用推薦性標準,僅僅是國家鼓勵採用的標準,此外還規定了,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這麼說就很清楚了,如果黑木耳沒有強制性標準怎麼辦?

當黑木耳產品尚無強制性標準,且不存在危及消費者生命、健康、財產安全時,此時司法機關不能以推薦性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等類似標準作出檢驗的結論作為指控的依據,應當作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防止刑法不適當介入經濟活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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