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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外嫁女結婚、離婚、喪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處置?

2022-02-27由 陽光彩虹大司馬 發表于 歷史

較長時間以來,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視婦女、侵害婦女權益的問題。有的以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大會決議、村委會決定或鄉規民約的形式,剝奪婦女的土地承包權和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權;有的以“測婚測嫁”等理由,對未婚女性不分土地或少分土地。有的地方出嫁婦女特別是離婚喪偶婦女戶口被強行遷出,承包的土地被強行收回,其他與土地承包相關的經濟利益也受到損害。而現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對上述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農村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問題得到了法律的保護。

農村外嫁女結婚、離婚、喪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處置?

一、具體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一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二、法條解讀

1、婦女

結婚時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農村婦女無論是否婚嫁,都應與相同條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剝奪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其他有關經濟權益。

本條前段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承包期內,婦女結婚的,根據婚配物件的不同,可以分為“農嫁農”和“農嫁非”兩種情形。就“農嫁非”而言,婦女在新居住地無法取得承包地,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就“農嫁農”而言,婦女結婚後,其戶籍亦隨身遷至婚配家庭,在解釋上構成嫁入方家庭成員。“增人不增地”,該婦女即共有嫁入家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只需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上加上嫁入婦女的姓名即可。原承包農戶並不因嫁出婦女而影響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使,“減人不減地”,只需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上刪去嫁出婦女的姓名即可,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發包方,也不得收回嫁出婦女的承包份額。只是在因人地矛盾突出等特殊情形依法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小調整時,新居住地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分給嫁入婦女一份承包地,原居住地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減少嫁出婦女所在承包戶的承包地。

根據傳統習俗,婦女出嫁後一般都在婆家生產和生活。因此,為了方便生產生活,婦女嫁入方所在村要優先解決其土地承包問題。在沒有解決之前,出嫁婦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強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對於在開展延包工作之前嫁入的婦女,當地在開展延包時應分給嫁入婦女承包地。對於婦女嫁入時已經完成延包工作的,如當地實行“大穩定、小調整”的辦法,應在“小調整”時統籌解決;如當地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辦法,則出嫁婦女原籍的承包土地應予以保留。不管採取什麼辦法,都要確保農村出嫁婦女有一份承包土地。有女無兒、兒子沒有贍養能力或女兒盡主要贍養義務的家庭,男到女家生產和生活的,應享受同等村民待遇。

2、婦女

離婚後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本條後段規定:“婦女離婚……,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其與其他家庭成員共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喪失,婦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可以請求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後屬於離婚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仍然由離婚婦女繼續行使,發包方不得收回。離婚婦女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新居住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儘量為其解決承包土地問題,如可以在依法進行小調整時分給離婚婦女一份承包地,離婚婦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3、婦女

喪偶後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本條後段規定:“婦女……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與婦女離婚時的情況類似,如果喪偶後婦女仍在原居住地居住生活的,“減人不減地”,原共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受影響,只需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上刪去嫁出已死亡配偶的姓名即可,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發包方,也不得收回承包地或調整承包地。婦女喪偶後不在原居住地生活,而遷到其他地方,喪失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新居住地所在村、村民小組應當為婦女解決一份承包地,在解決之前,婦女原居住地的發包方應當保留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在原家庭內部,該婦女也有權要求分割其作為原家庭成員所享有的承包地。據對不同地區農村狀況的調查,已婚婦女在其配偶去世的情況下,如果該婦女沒有改嫁,則其配偶的承包地仍然屬於該喪偶婦女,喪偶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基本上得到了保障和延續。然而,如果婦女改嫁,土地承包經營權非常有可能被村集體收回,或者被配偶家的叔伯兄弟奪取。這時,喪偶婦女徹底失去了在夫家的生存條件,土地承包經營權處於不確定狀態,一旦離開,則完全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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