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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未按約定或交易習慣交付與商品有關的資料應承擔法律責任

2021-12-26由 賴健華律師 發表于 歷史

法律解析

出賣人未按約定或交易習慣交付與商品有關的資料應承擔法律責任

合同法136條規定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36條規定:“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將於2021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599條亦作了同樣的規定。

出賣人未按約定或交易習慣交付與商品有關的資料應承擔法律責任

民法典599條規定

【條文釋義】本條是對於交付買賣商品或者交付提取商品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的規定。出賣人的義務之一,是除了交付商品或者提取商品單證並轉移所有權外,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商品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如購買商品的保修單、使用說明書等。這項義務是出賣人在買賣合同中應當履行的從義務,是輔助合同主義務的義務,以實現買受人的交易目的。

案例簡析

常州某機械裝備公司與上海某金屬材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

出賣人未按約定或交易習慣交付與商品有關的資料應承擔法律責任

審慎簽訂合同

【基本案情】2019年11月11日,機械公司與金屬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機械公司在金屬公司購買鋼坯1900噸,單價(含13%稅)3500元,總金額6650000元。

2019年11月18日,雙方簽訂《鋼坯購銷合同》,約定機械公司在金屬公司購買鋼坯4000噸,含稅單價3550元,總金額14200000元。

2019年11月22日,雙方簽訂《Q235鋼坯購銷合同》,約定機械公司在金屬公司購買Q235鋼坯900噸,含稅單價3650元,總金額3285000元。

雙方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後,機械公司收取貨物1972。07噸;簽訂《鋼坯購銷合同》後,收取貨物3992。5噸;簽訂《Q235鋼坯購銷合同》後,收取貨物984。62噸。機械公司於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21日累計付款24738800元,總貨款與已付貨款衝抵後,金屬公司尚欠機械公司15566元的貨物未交付,依《Q235鋼坯購銷合同》約定,應於2019年11月26日前交清,逾期未交。為此機械公司訴至法院,訴求金屬公司返還貨款15566元,承擔違約金500000元,開具金額為24723234元,稅率為13%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等。

出賣人未按約定或交易習慣交付與商品有關的資料應承擔法律責任

認真履行合同義務

【法院判決】關於機械公司要求金屬公司開具金額為24723234元,稅率為13%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主張,本院認為,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本案中,金屬公司在收到機械公司貨款時負有開具發票的義務,故機械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

律師分析

合同法第136條及民法典第599條均明確規定了出賣人在買賣合同中的從義務,即除交付商品、轉移所有權外,出賣人還應按照約定及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商品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這些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鑑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雖然這些單證的交付不會影響買賣合同本身的履行,但是會影響買受人對商品所享有的特定權利的行使。本案中,金屬公司在收到貨款時應當向機械公司開具發票,否則構成違約,應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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