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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委會對“驗收合格證行為”訴訟不適用法定起訴期限的規定

2023-01-02由 張海濤 發表于 歷史

對“驗收合格證行為”所提起的訴訟,不適用法定最長二十年起訴期限的規定!

法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第六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期限。

本案中,被訴驗收合格證繫於2005年8月10日作出,上訴人中虹匯之苑業委會直至2022年方才針對被訴驗收合格證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訴驗收合格證違法,明顯已超過法定最長五年起訴期限。上訴人主張本案應當適用法定最長二十年起訴期限的規定,因本案繫上訴人針對被訴驗收合格證行為所提起的訴訟,並不屬於“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不適用前述法定最長二十年起訴期限的規定。

業委會:小區問題都來自17年前的工程驗收問題

業委會:其所在的徐彙區XX路XX號XX苑住宅專案工程(以下簡稱涉案工程)由上海XX有限公司於2003年1月開工建設,於2005年7月21日申報該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載明“附屬工程(垃圾房、門衛1、2)組成”及“門衛1、2均為磚混結構”。4家相關單位於2005年5月25日分別出具的4份報告中也都分別標明瞭XX路XX號地塊2座門衛名稱。2005年5月透過的總平面圖(竣工圖)標示,XX路(東門)XX路XX號建築樓址處(西門)分別建門衛1和門衛2。被告在XX路XX號XX樓未拆除,門衛2及其配套設施未建設的情況下,於2005年8月10日作出了編號為滬規建竣徐[2005]04050810N00625號《上海市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以下簡稱被訴驗收合格證)。被告未按照《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相關規定監督拆除XX路XX號XX樓,未依規監督建設門衛2及其配套設施,法律適用和執法程式錯誤。原告於2018年期間投訴至少2次,但始終未被明確告知具體負責部門。

原告出示的2018年12月20日信訪件中的被訴驗收合格證系影印件,無來源出處,真實性有待證實,處於不確定狀態。原告申請行政複議後,因提交的信訪答覆件系影印件,直到2021年7月6日相關複議申請被認定獲得了合法有效憑證後才得以立案,故被告以信訪之說推斷原告在當時已知曉被訴行政行為的事實與理由不能成立。

業委會對“驗收合格證行為”訴訟不適用法定起訴期限的規定

原告所代表的小區全體業主透過買賣獲得涉案工程住宅物業權利,無從知曉2005年8月10日被告作出的被訴驗收合格證的內容;在XX小區XX路通道出口處的一個約10平方米的門崗誤認為是按規劃設計的門崗,故原告在複議時要求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關於最長不得超過起訴期限20年的規定。複議機關未查明相關案件事實,駁回原告行政複議申請是錯誤的。被告作出被訴驗收合格證,卻長達17年未履行監督拆除違法建築、建造磚混結構門衛室的職責,致使失控涉危後果延續至今。

根據提起訴訟時間、期限不一致的應當有利於行政相對人的原則,請求法院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請求確認被告作出的被訴驗收合格證違法。

徐彙區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機構多次改革,時間久遠要求駁回!

被告(徐匯規劃局)辯稱,被訴驗收合格證的驗收機關係上海市徐彙區城市規劃管理局,發證機關係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經多次機構改革,原上海市徐彙區城市規劃管理局的規劃管理職能現由其承繼。根據《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2018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及《上海市工程建設專案竣工規劃資源驗收管理規定(試行)》等規定,其具有核發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的職權。2005年8月10日作出的被訴驗收合格證,認定事實清楚,程式合法,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新建住宅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並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方可交付使用,故業主在房屋交付之時即2005年入戶時應當知曉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按照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起訴已經超過2年法定起訴期限。另根據原告陳述其自2018年信訪,合理推斷其在當時已知被訴驗收合格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原告起訴也已超過1年法定起訴期限。即便原告此前確實不知被訴驗收合格證,根據上述新舊司法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因被訴驗收合格證不屬於直接設定或改變不動產權利義務的涉不動產案件,故原告起訴已經超過5年的最長權利救濟期限。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起訴。

事實如下

經查,2005年8月10日,原上海市徐彙區城市規劃管理局作為驗收機關,原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作為發證機關出具了被訴驗收合格證。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徐彙區中虹匯之苑業主大會作出決議,內容為:中虹匯之苑全體業主於2018年12月20日就拆除XX路XX號XX層非法建築、按規劃在該XX座XX室事項要求職能部門履行職責透過決議,授權業委會依法依規解決上述問題。2021年3月,上海市徐彙區中虹匯之苑業主大會向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經補正後,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政府於同年9月17日受理。2021年12月31日,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政府作出滬徐府複決字(2021)第309號行政複議決定,認為行政複議申請已超過申請期限,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受理條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駁回了上海市徐彙區中虹匯之苑業主大會的行政複議申請。

另查明,經機構改革,原上海市徐彙區城市規劃管理局的規劃管理職能由被告承繼,原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的規劃管理職能由上海市XX局承繼。

鐵路法院:已超訴訟期,駁回請求

一審法院(鐵路法院)認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期限。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的被訴驗收合格證於2005年8月10日作出,即便如原告所述其於2018年間信訪時仍不確定被訴驗收合格證真偽,現於被訴驗收合格證作出16年後才提起本案訴訟,顯然已超過上述規定的5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限。就原告提出應當適用起訴期限最長不超過20年的意見,因本案不屬於行政訴訟法上述規定的“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本院不予採納。

二審法院維持原來裁定

二審法院(上海三中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第六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期限。本案中,被訴驗收合格證繫於2005年8月10日作出,上訴人中虹匯之苑業委會直至2022年方才針對被訴驗收合格證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訴驗收合格證違法,明顯已超過法定最長五年起訴期限。上訴人主張本案應當適用法定最長二十年起訴期限的規定,因本案繫上訴人針對被訴驗收合格證行為所提起的訴訟,並不屬於“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不適用前述法定最長二十年起訴期限的規定。綜上,上訴人提起的本案訴訟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原審裁定駁回起訴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0109民初25017號

原告:上海市徐彙區中虹匯之苑業主委員會,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餘關福,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G某某、C某某,上海市六角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宏苑物業管理經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培華,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L某某,公司員工。

委託訴訟代理人:S某某,上海普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記錄

原告上海市徐彙區中虹匯之苑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匯之苑業委會)與被告上海宏苑物業管理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苑物業)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10月8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負責人餘關福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G某某、C某某,被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L某某、S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依據

原告上海市徐彙區中虹匯之苑業主委員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於2019年9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五標準支付違約金135,000元(按50萬元為基數計算20天,從2019年5月15日計算至2019年6月4日;按50萬元為基數計算34天,從2019年7月31日計算至2019年9月2日)。事實和理由:被告在2009年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為上海市徐彙區中虹匯之苑居民小區(以下簡稱匯之苑小區)提供物業服務。被告撤離小區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歸還公共收益結餘,被告均無故拖延。2019年5月15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分期付款及相應條件。後被告未按約定付款,為維護匯之苑小區業主的合法權益,故起訴。

被告上海宏苑物業管理經營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已經履行大部分約定內容,原告無權解除《協議書》。遲延付款的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法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調整。業主大會授權起訴決議的公告時間、期限不符合相關規定,對此有質疑。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匯之苑業委會與宏苑物業於2009年5月23日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匯之苑業委會將匯之苑小區委託宏苑物業管理,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該合同約定如發生爭議協商不成時,提請上海市仲裁委員會裁決。合同到期後,宏苑物業按照原合同繼續提供服務,直至2017年3月31日退出。2019年1月,匯之苑業委會委託上海中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匯之苑小區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維修資金和公共收益收支進行審計,出具了審計報告。匯之苑業委會和宏苑物業均在報告所附的小區收益資金收支明細表上蓋章。

2019年5月15日,匯之苑業委會(甲方)和宏苑物業(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1)停車費、廣告費由乙方按30%收取物業管理成本;(2)乙方服務期間有五項事項代甲方支付,從公共收益餘額中扣除;(3)乙方尚未收取的物業費先從公共收益餘額中墊付;扣除上述費用後結算公共收益餘額1,447,553。13元,按三期歸還,簽訂當日乙方向甲方歸還50萬元,2019年7月31日前歸還50萬元,2019年12月31日前歸還447,553。13元。協議第八條約定,如在履約時間節點上,乙方未按協議執行,乙方須承擔違約金,按未付金額的千分之五每日計算,同時甲方有權終止履行所有條款義務和解除本協議並按第三方提供的審計報告標的起訴。

匯之苑業委會於2019年5月20日出具委託書,委託現物業管理方上海樂道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道公司)以其銀行賬戶代收宏苑物業歸還的公共收益。宏苑物業於2019年6月4日轉賬支付50萬元至樂道公司賬戶,後未按時支付第二期款項。2019年9月3日,匯之苑小區的業主作出業主大會決議,同意透過法院訴訟向宏苑物業追討公共收益。當日,宏苑物業轉賬支付50萬元至樂道公司賬戶。2019年9月4日,匯之苑業委會以掛號信方式向宏苑物業傳送解除《協議書》的通知,於次日送達。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協議書》、審計報告、銀行回單、解約通知與掛號信收據、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大會決議,被告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委託書,以及雙方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系單獨的合同,不受物業服務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約束,本案訴請內容系因《協議書》產生的法律關係,可由法院管轄。匯之苑業委會取得起訴授權的業主大會決議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只能由小區業主監督和質疑,宏苑物業並不能就此提出抗辯。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匯之苑業委會與宏苑物業簽訂的《協議書》中,明確約定如在履約時間節點上,宏苑物業未按協議執行,匯之苑業委會有權解除協議。現宏苑物業支付第一期款項已有所遲延,只是匯之苑業委會並未就此行使解除權。但此後宏苑物業仍未在《協議書》約定的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項,匯之苑業委會據此按約又獲得了協議解除權,並在2019年9月4日以掛號信通知的方式行使瞭解除權。鑑於宏苑物業遲延履行付款義務已超過一個月,難以認定其違約行為顯著輕微,匯之苑業委會行使解除權並非不合理。宏苑物業辯稱其已在合同解除之前的2019年9月3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項,雖然屬實,但法律上並無遲延後的實際履行行為可消滅約定解除權的規定;且宏苑物業的付款系直接轉賬,並無匯之苑業委會的接受行為,與業主大會決議的時間又在同一天,僅比解約通知的發出早一天,也無法得出匯之苑業委會已放棄行使解除權的結論。故本院依法認定匯之苑業委會行使協議解除權有效,《協議書》應依法於解除通知送達之日的2019年9月5日解除。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宏苑物業遲延付款構成違約,匯之苑業委會有權按照《協議書》約定向其主張違約金。但第一期付款時匯之苑業委會並未在締約當日提供收款賬號,故第一期款項的違約金應自提供賬號後的次日即2019年5月21日起算。鑑於《協議書》約定日千分之五的違約金相比實際損失顯然過高,本院依法進行調整,酌情確定宏苑物業應支付遲延付款的違約金5,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上海市徐彙區中虹匯之苑業主委員會與被告上海宏苑物業管理經營有限公司2019年5月15日簽訂的《協議書》於2019年9月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宏苑物業管理經營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市徐彙區中虹匯之苑業主委員會違約金5,0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0元,減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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