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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的保障措施

2022-03-29由 律城古禮 發表于 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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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戶的轉讓資格適度限制

作為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的農民,因“一戶一宅”和“面積法定”的原則要求,在農村的宅基地是唯一的。因此,如果農民想轉讓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權,必須證明自己宅基地的閒置。證明要符合兩點:一是農民存有閒置的宅基地,意味著在城鎮化程序中,農戶己在城市中獲得住房,戶有所居。因此,必須要求農戶在轉讓時,提供自己在城市中的房產證明,以此防止有些農民因一時興起轉讓掉自己唯一的宅基地使用權,以此確保堅守宅基地的社會保障性原則。二是不排除很多農民舉債(尤其是無法核實的民間借貸)落戶城市,自身無一技之長,沒有收入支撐自己的債務需求。以及農民工輾轉各地務工,錯誤以為自己不需要在鄉村定居,從而喪失最後的居住權保障。因此在轉讓宅基地使用權時,需提供在城市具有穩定工作的證明,說明自己有經濟能力在固定的城市立足。

除上述要求外,應明確的是,宅基地是“一戶一宅”而非“一人一宅”。所以在轉讓時,轉讓人應包括所有該戶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同意。保障該戶中所有農民的合法權益,防止無權代理等法律糾紛的出現。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的保障措施

(二)審批許可權下放並增加農戶集體的同意權

我國非農用地宅基地的審批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在當下鄉村振興戰略的要求下,審批層級依舊過高。冗長的審批流程不適應農村快速發展的需求,並且往往忽視了基層農民的切實需求。對於審批許可權,應適當下沉到鄉鎮人民政府。第一是審批結構的扁平化適應農戶建房的隨時性和需求多樣性的特徵,提高審批效率。第二則是可以貼近群眾需求,防止農民迫切需求的宅基地指標被佔用濫用,也可一定程度上杜絕未報先建,邊報邊建的現象。對於農用地的審批,各地應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採取下放許可權或委託形式,從簡政高效的角度改善宅基地審批的流程。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的保障措施

(三)提高村民自治參與度,加強法律監督

基層群眾自治制度是依照《憲法》和法律,由居民(村民)選舉的成員組成居民(村民)委員會,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監督的制度。而村民大會和村民代表會議是基層自治的直接民主形式。現階段,我國基本在各個農村都建立了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要充分發揮其在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中的制度優勢。在明確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初始取得中的申請方式和流程後,賦予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查權以及設立物權合意的權利。農村基層自治組織具有最終決定權的基礎上,也要給予申請人以申訴的權利。在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上,充分發揮村民的監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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