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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標電動車能否認定為機動車,最高法:不能隨意擴大解釋

2022-11-21由 劉琬龍 發表于 歷史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已有很多地方在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中,將超標電動車按機動車處理,醉駕或酒駕超標電動車時,處理結果超出當事人的預料,因為電動車日常行駛的非機動車道,也沒有交強險,怎麼與機動車同等“待遇”呢?超出了社會大眾的認知範圍,民眾對此也有很多不解。

一、超標電動車按機動車處理原因

根據《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2018) 電動腳踏車的標準為:最高時速≤25km/h,整車質量(含電池)≤55KG,電池標稱電壓≤48伏,須有腳踏騎行能力,前後輪中心距離≤1。25米,鞍座長度≤0。35米。

不符合上述標準的,均不能認定為電動腳踏車。

依照該標準,目前生活中常用的電動車絕大部分為超標電動車。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本條也沒有給出機動車的具體標準。

由於超標電動車在行駛中速度較快,加之車身重、制動距離較長,如果酒後或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車,交通安全隱患明顯比電動腳踏車大很多,這也是很多地方在進行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中將超標電動車認定為機動車進行處理的主要原因。目的就是為了人員安全,減少交通事故發生,為大家創造一個良好的出行環境。

二、按機動車處理的賠償問題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有機動車均應投保交強險。由於超標電動車目前無法投保交強險,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就不能按照《民法典》中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規定,適用交強險的標準對受害人進行先行賠償,否則,因投保制度存在的問題,而讓電動車駕駛人員承擔更多的責任,明顯不公平。儘管此時受害人為弱勢人員,但賠償也要合法合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根據《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高貴君,馬巖,方文軍,曾琳【作者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機動車”的含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危險駕駛罪中的“機動車”適用這一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實踐中對有動力裝置驅動且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於機動車的電動腳踏車等交通工具(以下簡稱超標車),是否屬於機動車存在爭議。各地司法機關對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是否以危險駕駛罪入罪處理不盡一致。

經研究,相關法規並未明確規定超標車屬於機動車,有關部門也未將超標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在此情況下,公眾普遍認為超標車不屬於機動車,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人不具有危險駕駛機動車的違法性認識。

因此,儘管醉酒駕駛超標車存在較大安全隱患,但在相關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車屬於機動車的情況下,不宜對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醉駕刑事案件的22個裁判觀點,也明確不建議把超標電動車認定為機動車。

刑事審判庭指導案例:第894號林某危險駕駛案指出:(1)危險駕駛罪屬於行政犯,

對“機動車”等概念性法律術語的理解應當與其所對應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不能隨意擴大解釋;

(2)將超標電動腳踏車作為機動車進行規定和管理存在較多困難;:一是當前尚不具備將超標電動腳踏車規定為機動車的現實條件;二是將超標電動腳踏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難度較大,且超標電動腳踏車在機動車道上行駛存在較大安全隱患。(3)公眾普遍認為超標電動腳踏車不屬於機動車,此類醉酒駕駛或者追逐競駛的行為人往往不具有相關違法性認識;

(4)將醉駕超標車等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打擊面過大,社會效果不好。

四、建議

(一)出臺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車是否可以認定為機動車,或者達到什麼標準可以認定為機動車,讓社會大眾有心理準備,更加遵紀守法。

(二)從源頭治理,禁售超標電動車。電動腳踏車新國標出臺後,已有多地採取行動,如設定過渡期,但目前來看,市面上銷售的大部分還是超標車,也深受消費者歡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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