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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丨當抵銷權遇上“預重整”,咋整?

2022-09-27由 坤源衡泰律師事務所 發表于 歷史

案例分享丨當抵銷權遇上“預重整”,咋整?

重慶某甲公司訴遵義xx公司、第三人李xx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被告遵義xx公司在貴州省高階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貴州省高院”)一審判決其敗訴的情況下,委託本所律師代理其二審訴訟程式。承辦律師在接受委託後全面分析案件,調整代理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本案發回重審後貴州省高院一審判決我方當事人——遵義xx公司勝訴,重慶某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原判。歷時三年,在歷經原審一審、二審、發回重審後一審、二審後,最終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支援了我方當事人的訴求。

案件基本情況

重慶某甲公司系遵義xx公司的原股東之一,在還是股東身份期間曾向遵義xx公司出借2億元款項,重慶某甲公司以遵義xx公司未按約償還借款為由,起訴遵義xx公司要求償還2億元借款及相應利息。在本案原審一審審理過程中,重慶某乙公司將其對重慶某甲公司享有的2億元到期債權轉讓給了遵義xx公司,遵義xx公司在受讓債權後以其與重慶某甲公司互負到期債務為由行使抵銷權,並向重慶某甲公司出具了《債務抵銷通知書》,據此主張重慶某甲公司起訴要求其償付的2億元借款已經抵銷,遵義xx公司不再欠付任何款項。但原審一審法院並未對前述抵銷事實進行審理及認定,判決遵義xx公司償還重慶某甲公司2億元借款及相應利息。後遵義xx公司提起上訴。

案件核心爭議焦點

原審二審過程中,重慶某甲公司提交了新證據——《重慶市xx區人民法院覆函》,擬證明:其已於2019年5月進入預重整階段,即該公司已處於“破產程式”中,因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遵義xx公司2018年9月28日的抵銷權不能成立。後最高人民法院以一審法院未對抵銷事宜進行審理,導致基本事實不清為由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並指出:

在重審時應著重審查債權債務數額、抵銷權是否成立以及與重慶某甲公司所涉破產案件協調處理。

鑑於此,雙方在本案重審階段針對前述核心焦點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辯論。

除債權債務金額等基本問題外,本所代理律師針對重慶某甲公司所謂的進入破產程式與抵銷權的行使問題發表了以下核心代理意見(因本案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糾紛,因此仍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的行使抵銷權的法定構成要件為:第一,雙方互負債務、互享債權;第二,抵銷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第三,雙方債權均屆清償期;第四,雙方債務均非依照法律規定或按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債務;第五,已完成抵銷的通知義務。本案中,遵義xx公司主張的抵銷完全符合前述要件。

2。“預重整”並不代表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式,《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取得債權並抵銷的一年期限的起算時間不應從進入“預重整”的時間開始計算。在本案審理期間內我國對預重整並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2017年以來部分地區(如深圳、溫州、北京等)對預重整發布了相關規範性檔案。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釋出《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提出預重整的概念,“探索推行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制度的銜接。在企業進入重整程式之前,可以先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出資人等利害關係人透過庭外商業談判,擬定重組方案。重整程式啟動後,可以重組方案為依據擬定重整計劃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審查批准”。從前述地區司法實踐中實施的“預重整”以及相關檔案中的表述可知:預重整應屬於《破產法》規定的“破產重整程式”啟動之前,債權人、債務人、戰略投資者在向法院提起破產重整時一併提交的一份希望人民法院支援重整的草案。結合本案來看,重慶某甲公司在二審中舉示的重慶市xx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5月17日出具的《覆函》明確載明:①重慶某甲公司目前僅是處於預重整階段;②預重整工作結束後,再由重慶某甲公司自行申請進入破產重整程式;③若預重整工作不能如期完成或期限屆滿重慶某甲公司不自行申請破產重整,有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將依法立案受理破產申請。由此可知,重慶某甲公司的“預重整”階段並非《破產法》規定的“已經進入破產程式”。本案中,遵義xx公司取得債權並抵銷的時間均為2018年9月,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慶某甲公司破產申請的時間是2019年11月,間隔時間已超過一年。

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一)貴州省高院裁判觀點

貴州省高院重審後的一審判決認為:在無證據證明遵義xx公司用於抵銷的2億元債權已在其他法律關係中衝抵而歸於消滅的情況下,原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遵義xx公司並履行通知義務,債權轉讓行為成立。遵義xx公司受讓前述債權的時間為2018年9月20日,重慶某甲公司破產申請正式受理時間是2019年11月6日,在重慶某甲公司無證據證明遵義xx公司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破產申請的事實的情況下,本案抵銷不屬於《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不可抵銷的情形。抵銷屬於單方法律行為,只要一方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即發生法律效力。遵義xx公司於2018年9月28日送達了《債務抵銷通知書》,抵銷行為成立。因此,判決駁回重慶某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最高院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重審後的二審判決書認為:

《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列舉了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但不得抵銷的情形,根據該條規定,除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情形外,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不得主張抵銷。

本案中,重慶某甲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遵義xx公司與原債權人在法院受理重慶某甲公司破產申請前已經知曉其有到期債務不能清償,且本案抵銷的債務不屬於《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不可抵銷的情形。最終判決不予支援重慶某甲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雖系公司之間的普通借款合同糾紛,但因涉及企業破產程式(特別是“預重整”程式)與抵銷權的適用問題,導致案件雙方當事人產生巨大的爭議。由於《破產法》的限制性規定,企業進入破產程式可能會對已經行使的抵銷權產生一定的影響,但“預重整”程式是否也應屬於企業破產程式的環節之一而對抵銷權的行使產生相同的影響?兩級法院的裁判均給出了明確的答覆——貴州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均沒有認可“預重整”程式等同於《破產法》規定的“破產程式”,企業進入破產程式的時間仍須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為準,而非“預重整”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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