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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的司法保障——法律援助制度概覽

2022-04-08由 刑事司法實務 發表于 歷史

一、前言 我們為什麼需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伴隨著國家法律體系日趨完善,各項權利義務規定也逐漸龐雜,法律在為社會劃定行為邊界的同時,也導致了權利與義務的邊界逐漸模糊,不再是普通公眾憑直覺和經驗能夠把握的事項。在權利意識逐漸覺醒的社會背景下,民眾對法律服務的需求也相應激增,但高昂的法律服務費用往往使大多數低收入群體望而卻步,為了保護權益而制定的法律反而成為一類無福消受的“奢侈品”。因此,為克服這一悖論,政府的力量被引入法律服務領域,以避免法律服務領域完全市場化運作,保證普通民眾亦能享受到國家法治進步帶來的福利,法律援助制度由此誕生。

然而,政府與市場資源的配置是在任何社會領域都需要謹慎安排的事項,二者在某種意義上存在此消彼長的競爭關係,一味的政府安排與市場配置均是不可取的。以我國法律服務行業發展的歷史來看,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法律服務行業出現了市場化程度不斷加深,政府幹預的範圍和強度逐漸縮小的趨勢,形成了市場配置為主,政府配置為輔的法律服務體系,即原則上由委託人和法律服務提供者雙方訂立契約,約定服務的內容和形式,特殊情形則由政府指定並負擔法律服務費用。政府介入的領域往往是私人不願或無力介入,但對於公共利益或制度正當性有根本性影響的環節。

在諸多法律服務業務中,刑事領域的法律援助具有特殊價值。刑罰涉及對人的生殺予奪,而刑事程式中國家機關取代被害人原訴權主體的地位,並形成了訴訟兩造不平等的天然局面。在這一背景下,刑事領域存在著對公正更普遍更強烈的需求,法律援助辯護的期望、必要性以及價值也就更大。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辯護制度的發展歷史

2021年8月2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以下簡稱《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生效。這是法律援助領域的第一部法律級別的規範性檔案,標誌著我國法律援助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階段。為便於直觀地理解《法律援助法》在刑事辯護領域的適用,我們可從以下方面對《法律援助法》的內容進行分析:(一)法律援助的物件;(二)提供法律援助的主體和內容;(三)法律援助程式;(四)法律援助的質量保障;(五)法律援助的激勵機制。

(一)法律援助的物件

法律援助的覆蓋面不光涉及到社會福利的問題,同時也是由國家司法資源資源的總量與配比所決定的。張蘇軍在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草案)》的說明中指出:“《法律援助法》在起草時秉持的基本原則是“堅持立足基本國情”,從我國國情和實際處罰,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兼顧區域差異,盡力而為,量力而行。”沒有足額的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制度工作自然無從展開。自改革開放以來,法學教育的持續推進為國家培養了大批法學專業人才,成為法律援助人員的重要儲備力量,刑事援助的物件也得以不斷擴充套件到更多亟需刑事法律服務的群體中。

本次《法律援助法》將“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複核案件被告人”列為指定辯護的情形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五款),並明確此種情形下“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有關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這一規定既解決了死刑複核案件中律師辯護需求的空白領域,有利於貫徹我國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同時也迴應了社會對於重大案件法援律師素質參差不齊的擔憂,體現了有效辯護的理念。此外,將“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刑事案件”列為

可以通知

法律援助的情形,是對“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經驗的必要總結,值得注意的是,在2018年《關於擴大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範圍的通知》中,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一審案件、二審案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審理的案件是屬於“

應當通知

”法律援助的情形,在本次《法律援助法》相對應的條文中轉變為“可以通知”。這說明了適用普通程式審理案件中實現律師辯護全覆蓋仍存在一定的困難,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體現了“立足基本國情”的立法原則。

人權的司法保障——法律援助制度概覽

同時,從對法援物件的稱謂上看:“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代替了傳統的“盲、聾、啞人”和“不能完全辨別和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的稱呼。這一轉變體現了立法技術的提升和對特殊人群的尊重。同時,因放棄採用類似於醫學定性的表述,也有利於擴大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將一些尚未達到相應醫學認定標準,但存在辯護困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納入法律援助的物件,降低了程式適用的門檻。

(二)提供法律援助的主體和內容

《法律援助法》擴寬了提供法律法律援助的渠道,充分體現了國家保障和社會參與相結合的原則。由此形成了三條主要渠道:

1。 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願者或安排本機構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2。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群團組織參照本法規定開展的法律援助工作;

3。 法律援助志願者包括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學生,以及其他符合條件的個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表格 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

義務機構

人員

業務型別

法律援助機構

律師事務所

律師

刑事代理或辯護業務

值班律師

法律諮詢、程式選擇建議、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

基層法律服務所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不能從事刑事代理或辯護業務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

法律服務志願者

法律諮詢、代擬訴訟文書等

(三)法律援助的程式

本次《法律援助法》在對法律援助制度的程式設計時,延續了《法律援助條例》的基本程式規定,同時又規定了特殊情形下“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和“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具體情形,從法律援助的範圍和時間兩個維度提高了法律援助的便利性和即時性,有利於保障更多公民及時獲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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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援助的激勵機制

法律援助制度長期被詬病的地方在於:符合法律援助的案件往往是較為重大或存在特別辯護需求的案件,而實踐中願意從事法律援助的律師往往是一些資歷尚淺的律師,因辯護經驗欠缺無法提供高質量的有效辯護。法律援助的補貼往往和委託辯護的費用無法相比,因此資深律師往往不願涉足這一領域。為改變這一局面,本次《法律援助法》從以下幾個方面為律師從事法律援助提供動力:

1。 明確規定法律服務機構和人員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並規定了相應的責任條款。

2。 提供法律援助補貼,補貼標準根據地方經濟發展水平、法律援助服務型別、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並提供稅收優惠(免證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

3。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五)法律援助的質量保障

從提供法律援助的全過程出發,本次《法律援助法》從定期培訓、監督考核兩個維度對法律援助服務的質量確立保障措施。其中

定期培訓

側重於法律援助服務質量的平時保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培訓法律援助人員,提高其專業素質和服務能力。

監督考核

側重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個案監督。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法律援助工作,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受理受援人的投訴並及時調查處理,制定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定期進行質量考核;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建立法律援助資訊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佈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結果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徵詢司法機關意見和回訪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升服務質量;律師協會應當將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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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結語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向何處去?

律師等法律服務人員在刑事案件中的參與具有獨特價值。一方面作為“事實的過濾器”,律師將當事人的請願化為法律訴求,使其能夠在“格式化”的刑事程式中識別,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作為“法律的傳聲筒”,律師能夠向當事人傳達法律和政策的精神和內容,使得當事人增進對法律的認識和理解,避免自身權益的過度主張,因而對於推行國家法律制度也具有特殊意義。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國已經得到長久進步。在未來的進一步發展中,根據服務物件的不同,其側重點亦有不同。針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其輻射範圍已經足夠廣泛,基本實現了

重大案件

刑事辯護全覆蓋的目標,在下一步的發展中應當側重於辯護的有效性保障,尤其是在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死刑複核程式的案件中。而針對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害方的法律援助,尤其是在命案中,應逐步實現從

申請法律援助向指定法律援助

的轉變,由雙方律師作為一個緩衝區,實現加害方與被害方的有效溝通,為刑事賠償、諒解等工作的開展提供方便。

法乃善良公正之術。良法亦需善治。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不僅需要國家層面的制度設計,也需要有一大批懷揣法治夢想的法律人的無私付出。唯有國家與社會,制度與個體形成良性互動,這一事業方能蓬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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