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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墜湖事件,法律視角解讀:由誰承擔賠償責任?丨河西老楊頭

2022-03-13由 河西老楊頭 發表于 歷史

公交墜湖事件,法律視角解讀:由誰承擔賠償責任?丨河西老楊頭

社會現狀

日前,媒體報道貴州安順市一輛車牌為貴G0286D的2路公交車從安順火車站出發途徑虹山湖大壩時,突然衝破石護欄墜入湖中。截止7日22時,共搜救出37人,其中受傷16人,20人無生命體徵,送醫搶救無效死亡1人;該車輛司機為當地人,且自1997年至今一直駕駛2路公交車。

公交車墜湖緣由及相關進展,仍有賴於應急管理部門查明與通報。

今天我們從法律視角解讀,

在類似情況下,乘客或消費者應當如何維護自身權益?有何救濟途徑?應當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經典案例

姚某居住於浦東新區某地,時常乘坐5X6路公交車,該公交車由浦東新區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負責運營。黃某為A公交公司正式職工,從事5X6路公交車駕駛工作。

2018年9月22日19時許,姚某乘坐黃某駕駛的5X6路公交車;車輛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浦東南路洪山路時,

因駕駛員黃某遇情況緊急剎車,姚某摔倒受傷。事故發生後,姚某前往上海市東方醫院(南院)接受治療,被診斷為左橈骨遠端骨折。

2019年6月4日,上海GP健康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司法鑑定所出具GP(2019)殘鑑字第XXX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認定:被鑑定人姚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腕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未達75%),評定為XXX傷殘。被鑑定人姚某傷後可酌情給予休息150日、營養90日、護理90日。後期內固定取出時可酌情給予休息30日、營養15日、護理15日。

事故發生後,A公交公司共計賠付姚某66622。45元。但對最終賠償金額一直未達成一致意見,姚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乘客乘車時的人身安全應得到保障。

A公交公司對姚某在乘車過程中受傷的事實沒有異議,應賠償姚某因傷所致的各項合理損失。針對各項損失也應當依據實際情況認定,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確認,最終共計369830。95元,扣除A公司已賠付的66622。45元。

最終,

法院判決A公交公司賠償姚某醫療費、住院用品費、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傷殘鑑定費、律師費、交通費、衣物損共計303,208.50元。

應對建議

乘客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遭受人身、健康等損害,或消費者在購買產品卻造成了額外的損失,在追究賠償責任主體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兩種救濟途徑可供選擇

我們

以此次的公交墜湖事件為例,在不考慮刑事責任的前提下考慮索賠問題

;若乘客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卻因為駕駛員疏忽等原因導致了人身健康等受到損害;乘客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時,有以下兩種救濟途徑:

一方面,乘客可以依據與公交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提起合同違約之訴要求公交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另一方面乘客可以依據駕駛員的侵權行為給乘客造成的損失提起侵權之訴。

實踐中,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服務給自己帶來損失的情形也可依據上述途徑選擇,但是

兩種救濟途徑所獲得的賠償金額是有較大差異的,乘客或者消費者可在經過測算具體賠償數額後再進行比較和選擇。

2、合同違約之訴

如前所訴,乘客或者消費者可以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提起合同違約之訴。此次事件中,乘客與公交公司之間實質上成立了《運輸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90、291條之相關規定,公交公司自合同成立之時其就應當承擔以下職責:

將乘客按照約定或者通常的路線在約定的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或者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公交公司在合同成立後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上述義務,出現違約情形則當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乘客可以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提起合同違約之訴,要求公交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3條規定,

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按照公交車的乘車習慣,大部分公交車已經取消了客票,且往往在車輛關門啟動前,部分乘客剛剛上車未來得及刷卡或付現金;因此不應當以承運人交付客票為合同成立依據,應當自車輛關門即可視為客運合同成立。

3、侵權之訴

乘客也可以根據駕駛員的駕駛失誤等行為給自己帶來的生命權、健康權等損失提起侵權之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此時駕駛員的行為正在從事其職務工作,乘客應當將其所屬的公共交通公司作為被告提起訴訟。

關於職務侵權行為的相關認定,我們在此前的文章《員工以證券公司名義非法集資,公司是否應賠償?》、《快遞員上下班途中撞車,公司應否承擔職務侵權責任?》中已經做了詳細的介紹。感興趣的朋友可以搜尋查閱。

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由於執行工作任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由用人單位來承擔侵權責任,即職務侵權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一些用人單位與工作人員在勞動合同、補充協議等形式中約定了雙方職務侵權責任的劃分,以期避免職務侵權賠償。但是

這種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在面臨第三人、受害者的索賠時,仍然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當然,在承擔賠償責任後,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工作人員追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 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二百九十一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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