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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請稽核實施細則

2022-01-10由 Mate小木木 發表于 歷史

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請稽核實施細則

本實施細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規範本市廉租住房的申請稽核工作,根據國家《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令第162號)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廉租住房的申請稽核工作。

第二章 申請受理

第三條 (申請人員範圍)

單身人士申請廉租住房的,本人為申請人;家庭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共同申請人應當共同居住生活,並且相互之間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係,主要包括具有下列關係的人員:

(一)配偶(結婚需滿1年);

(二)父母與子女;

(三)父母、子女與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

(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

(五)兄、姐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員的申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

(一)配偶應當一同申請;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單獨申請廉租住房的成年單身子女應當與其父母一同申請;

(三)父母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願與子女一同申請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單獨申請廉租住房的成年單身子女應當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的家庭成員一同申請;

(四)父母雙亡並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子女,應當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的家庭成員一同申請;

(五)離婚人士,需離婚滿3年,方可申請廉租住房。

第四條 (申請人年齡、婚姻狀況年限和戶口年限的計算)

共同申請人或者單身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年齡、婚姻狀況年限和戶口年限以提出申請之日為截至時點,前溯計算。

第五條 (共同申請人代表)

共同申請人應當書面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申請人代表。申請人代表辦理申請、申報等事項的行為,視同共同申請人的行為。

第六條 (提交申請)

申請人可以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群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提出申請,也可以按照本市政務服務“一網通辦”的有關規定,進行線上申請或者向就近的街道(鄉鎮)社群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第七條 (申請材料)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申請表,作出書面誠信承諾,並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人以及申請人戶口所在地其他家庭成員等簽名的廉租住房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的戶口簿等戶籍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的婚姻狀況證明;其中離婚人士,應當提交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書,或者法院離婚判決書。

(五)申請人戶口所在地住房和他處住房的《不動產權證書》等有效權屬憑證或者《租用居住公房憑證》;原住房已被徵收(拆遷)的,應當提交徵收(拆遷)補償安置憑證。

(六)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上1個月末前溯1年內的收入證明材料、在提出申請時上1個月末的財產情況證明材料。具體範圍按本市廉租住房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執行。

(七)符合本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優先供應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

(八)申請人及申請人以外按規定需要進行住房和經濟狀況核查核對的人員簽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機構核查其住房和經濟等狀況並公示核查結果的書面檔案。

(九)街道(鄉鎮)或者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稽核需要的其他相關材料。

對申請人已經提交併且能夠透過資訊化手段調取的材料,或者能夠透過資料互認共享手段獲取的其他單位的證明材料,申請人無需重複提供。

第八條 (保密義務)

各級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及其委託核查的核對機構、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對申請稽核等工作中獲得的資訊予以保密,不得向與自身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洩漏。

第九條 (受理申請)

受理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出具收件收據,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在受理機構出具收件收據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備的,收件日為受理日;提交的申請材料尚未齊備的,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退還申請材料,並一次性書面告知補正要求。

第三章 稽核登入

第十條 (初稽核查)

受理機構受理申請後,由本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開展初稽核查工作,其中戶口年限、婚姻狀況、住房面積和住房交易等狀況的核查同時開展。戶口年限和婚姻狀況核查在受理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戶口年限一般以戶口簿記載為準,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也可以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調取戶籍資料進行核查。

住房面積、住房交易等狀況由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委託本街道(鄉鎮)房管辦事處(所)開展。街道(鄉鎮)房管辦事處(所)在收到委託書(附核查物件名單)之日起8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請家庭面積核查辦法和有關規定完成核查工作,並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出具核查情況報告。

經核查,戶口年限、婚姻狀況、住房面積和住房交易等狀況符合申請條件的,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委託經濟狀況核對機構開展經濟狀況核對。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在接受委託書(附核對物件名單)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和程式完成核對工作,並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出具核對情況報告。

核查期間,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可以向申請人戶口所在地或者實際居住地居委會徵詢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居委會應當在收到徵詢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聽取居民群眾意見,並書面告知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

第十一條 (初審公示)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經初稽核查認為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將申請人的姓名、戶口所在地、住房狀況、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等情況在其戶口所在地社群進行為期5日的初審公示,其中住房狀況、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僅公示認定結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公示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舉報。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

第十二條 (初審結果)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經初稽核查和公示,認定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和稽核意見報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認定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初審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書面答覆。

第十三條 (複審核查與公示)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自收到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上報的申請材料和稽核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複審核查工作。經複審核查,認定符合申請條件的,透過區指定網站或者有關媒體進行為期3日的複審公示。複審公示的內容和要求與初審公示相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公示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向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舉報。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 (複審結果)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經複審核查與公示,認定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以戶為單位進行登入,同時書面告知街道(鄉鎮)房管辦事處(所)和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合稱核對機構)、報送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備案,並在市和區指定網站或者有關媒體釋出登入公告。其中,透過“一網通辦”方式受理稽核的,還應當將登入情況書面告知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的區和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

認定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向申請人出具複審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書面答覆,並書面告知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和核對機構。

第十五條 (登入證明)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在登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放廉租住房登入證明。 登入證明有效期為3年,3年期滿後自然失效。

申請人應當憑登入證明及時前往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辦理配租手續。

第十六條 (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間配合)

申請人透過“一網通辦”方式在非戶口所在地街道(鄉鎮)申請的,戶口所在地街道(鄉鎮)及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配合受理區的街道(鄉鎮)及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開展稽核工作。

第十七條 (初審和複審的中止及後續處理)

符合下列情形的,街道(鄉鎮)或者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初審或者複審工作中止,說明中止理由;要求申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補充證明材料;自發出書面通知之日起,初審或者複審工作中止,中止時間不計入稽核期限:

(一)在初稽核查過程中,核對機構發現申請人申報的住房、收入和財產等資訊與比對資訊存在差異,按照規定中止住房面積核查或者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

(二)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開展初審公示調查核實,或者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開展複審核查、複審公示調查核實,認為申請人有必要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

初審或者複審工作中止後,街道(鄉鎮)或者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在初稽核查過程中,申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轉交核對機構,並書面通知核對機構繼續開展核查、核對工作。申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未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初審工作終止,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終止申請稽核的書面答覆,並書面通知核對機構終止核查、核對工作。

(二)在初審公示調查核實、複審核查或者複審公示調查核實過程中,申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街道(鄉鎮)或者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已有稽核資訊和申請人提交的補充證明材料,綜合判斷,作出稽核意見;也可以再行委託核對機構開展核查、核對工作,並結合相關書面核查、核對報告,作出稽核意見。申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未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申請稽核工作終止,街道(鄉鎮)或者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終止申請稽核的書面答覆。

(三)申請人提交補充證明材料有特殊困難的,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街道(鄉鎮)或者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提出延期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書面申請,延期提交補充證明材料時間不得超過30日。街道(鄉鎮)或者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按照相關規定稽核同意的,書面答覆申請人,並書面通知核對機構;申請人延期提交補充材料超過規定期限的,申請稽核工作終止,街道(鄉鎮)或者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終止申請稽核的書面答覆。

第十八條 (因自身原因退出申請及終止申請稽核的處理)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至釋出登入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向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書面確定退出申請的,初審或者複審工作相應終止,街道(鄉鎮)或者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核對機構終止核查、核對工作,並向申請人出具終止申請稽核的書面答覆。

申請人自街道(鄉鎮)或者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第二款或者本條第一款規定,出具終止申請稽核的書面答覆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限制重複申請)

除屆時廉租住房申請條件和相關規定發生調整的情況以外,申請人自街道(鄉鎮)或者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出具初審或者複審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書面答覆之日起1年內再次提出申請的,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直接作出重複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抽查)

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對已登入的申請人進行一定比例的抽查。經抽查,已登入的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向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下發整改意見,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認真整改,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登出其登入證明。

第四章 特別情形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家庭成員中有不符合戶口條件的申請規定)

夫妻一方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申請條件,其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需結婚滿3年)以及不符合單獨申請條件的子女,具備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本市居住證連續滿3年條件的,可以作為共同申請人;不具備上述結婚年限、戶口或居住證條件的,不可以作為共同申請人,但應當列入住房和經濟狀況核查核對人員範圍。

第二十二條 (特定人員的戶口條件規定)

下列人員申請的,執行特殊戶口年限規定:

(一)按照本市公安戶籍管理部門規定的戶口投靠政策、取得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不受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年限規定限制。

(二)按照本市公安戶籍管理部門相關規定,戶口被遷移至實際居住地社群公共戶的,不受申請時戶口所在地年限規定限制。

(三)原戶口在申請家庭戶籍內,申請時已經遷回的退役軍人、海員、野外築路、勘探、在外地學校學習等人員,不受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年限和申請時戶口所在地年限規定限制。

(四)夫妻戶口不在一處,但雙方均符合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年限和申請時戶口所在地年限規定,因申請,一方將戶口遷至另一方的,遷移一方不受申請時戶口所在地年限規定限制。

(五)共同申請人中出生即報入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3週歲以下兒童,不受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年限和申請時戶口所在地年限規定限制。

(六)共同申請人中出生即報入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3週歲以上、18週歲以下未成年人,以及不符合單獨申請條件的成年單身子女,不受申請時戶口所在地年限規定限制。

(七)離婚單身人士戶口遷入婚前戶口所在地的,其在提出申請時戶口所在地年限可以累計計算。

第二十三條 (特定人員的單獨申請規定)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無直系親屬的單身人士,可以單獨申請。

精神殘疾或智力殘疾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原則上應當與其監護人或者與其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成員一同申請。 但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為成年單身人士且不與監護人或者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係人員共同居住生活的,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可以單獨申請,申請時相關手續由監護人代為辦理。

第二十四條 (常住戶口待定人員的申請規定)

經本市公安戶籍管理部門認定的本市常住戶口待定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戶籍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先登記為常住戶口然後提出申請,其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年限可以累計計算。

第二十五條 (服刑人員的申請規定)

本市服刑(包括緩刑)人員在刑滿釋放(不包括假釋)後,方可申請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條 (農轉非人員的申請規定)

原為本市農業戶口居民,按照本市公安戶籍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登記為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後,其在本市以及提出申請時的城鎮常住戶口年限可以與農業戶口年限累計計算。

第二十七條 (同一住房內多個家庭申請廉租住房)

戶口在同一住房內的多個家庭需要申請廉租住房的,應當先確定一個家庭提出申請,待該家庭的申請稽核完成後,其他家庭方可申請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條 (房屋徵收(拆遷)人員申請的規定)

已享受過本市房屋徵收(拆遷)安置補償的人員在取得徵收(拆遷)安置補償滿5年後方可申請。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發生人員減少情況的處理)

申請人因離婚、戶籍遷移、死亡等原因發生人員減少情況的,申請人或者相關親屬應當在1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報告街道(鄉鎮)或者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街道(鄉鎮)或者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自受理申請至釋出登入公告前,申請人部分人員減少的,街道(鄉鎮)或者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人員減少的情況,重新核定其住房狀況,申請人部分人員減少後的人均住房面積未達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的,可以保留其申請資格;申請人部分人員減少後的人均住房面積達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的、以及申請人人員全部減少的,街道(鄉鎮)或者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出具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書面答覆,並及時通知核對機構。

(二)自發布登入公告至配租前,申請人部分人員減少的,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可以按照原已稽核認定的條件,保留其配租資格;申請人人員全部減少的,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登出其登入證明。

街道(鄉鎮)或者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在釋出登入公告及配租前,核查申請人的人員情況,對發生人員減少的申請人,及時按照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申請人發生人員減少情況後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仍按原申報情況繼續申請或者獲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視為隱瞞虛報行為,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不得同時申請廉租住房、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公共租賃住房)

申請人不得同時申請本市廉租住房、共有產權保障住房或者公共租賃住房,必須待其中一種型別保障性住房的申請稽核完成後,方可申請其他型別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虛假申報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 (隱瞞虛報行為的認定)

申請人在申請廉租住房過程中,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戶口、婚姻、住房、收入和財產等基本資訊,據實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報資訊的真實性負責;相關個人或者單位為申請人出具證明材料的,應當對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隱瞞虛報行為:

(一)不如實填報有關申請表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等材料的;

(三)發生人員減少等情況未按規定報告的;

(四)拒不配合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核查工作的;

(五)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隱瞞虛報行為的處理)

對有隱瞞虛報行為的申請人,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節和程度,採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當面訓誡,限期改正;

(二)取消其當期申請資格;

(三)在適當範圍公開通報其隱瞞虛報行為;

(四)記錄其不良信用資訊,並按規定納入上海市社會信用聯合徵信系統,供有關社會主體依法查詢使用;

(五)取消其5年內再次申請各類保障性住房資格;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七)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出具虛假證明的處理)

對申請人以外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個人或者單位,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節和程度,採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當面訓誡,限期改正;

(二)按規定納入上海市社會信用聯合徵信系統,供有關社會主體依法查詢使用;

(三)向稅務、工商等有關部門通報情況,建議相關部門及時檢查該單位的勞動工資、財務管理等情況,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五)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隱瞞虛報等行為的處理程式)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會同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共同研究並確定對申請人隱瞞虛報行為的處理意見,處理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被處理物件,並將處理意見書面報送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備案。

在初審中被認定的隱瞞虛報行為,由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出具處理告知書;在複審和抽查中被認定的隱瞞虛報行為,由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出具處理告知書。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社會監督)

各級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設立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監督舉報方式,接受公民、新聞媒體和其他社會組織對廉租住房申請稽核工作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申請稽核過程中的違紀違法行為,並向社會公開處理結果。

第三十六條 (工作人員責任追究)

在申請稽核過程中,各級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相關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生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政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依紀追究有關單位和工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實施日期)

本實施細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本實施細則施行前已受理的廉租住房申請,可仍按照原有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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