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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保證人死亡的,其繼承人仍然要承擔保證責任

2021-11-13由 孫律師訴訟 發表于 歷史

案情:

2007年3月26日,中通遠洋公司作為借款人與國開行及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渤海銀行)簽訂了《集裝箱船舶購置專案銀團貸款合同》(以下簡稱《銀團貸款合同》),約定由國開行和渤海銀行共同為中通遠洋公司提供貸款額度6500萬美元,合同簽訂後,中通遠洋公司一次性提取全部貸款。同日,國開行與徐輝等人分別簽訂了《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由徐輝為前述《銀團貸款合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罰息、補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

事後,中通遠洋公司沒有如期還清貸款,國開行於2017年2月6日,訴至法院,要求中通遠洋公司向國開行償還貸款本金2085萬美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複利,並判令保證人及其繼承人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糾紛發生期間,保證人徐輝已經死亡,唐逸敏是其配偶。

另查明,徐輝生前財產包括北京房產四套、上海房產五套、天津房產九套及徐輝名下銀行存款4378709.89元,其中50%歸唐逸敏所有,其餘由各繼承人分別按照各自比例繼承。來源(2019)最高法民終385號

最高院判例:保證人死亡的,其繼承人仍然要承擔保證責任

觀點交鋒:

唐逸敏辯稱:徐輝生前雖然在《銀團貸款保證合同》(以下簡稱《保證合同》)上簽字承諾對案涉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其死亡後已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能再承擔保證義務。且保證義務轉化為直接債務責任,債權人應在保證人死亡前主張,

不存在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保證義務自然承繼的法律規定。

因此,唐逸敏作為徐輝遺產的繼承人之一,就不應再對國開行的債權承擔連帶清償義務。

國開行認為:保證合同的本質是保證人以其財產承擔主債務人未清償的債務,無論保證人是否死亡

,保證責任均不會消滅,保證人的繼承人應在所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

唐逸敏作為徐輝遺產繼承人,理應承繼徐輝的保證責任。

最高院判例:保證人死亡的,其繼承人仍然要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徐輝與國開行、渤海銀行簽訂的《保證合同》第二條、第三條的約定,徐輝對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罰息等(以下簡稱主債權)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徐輝應以其所有的全部個人財產對主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徐輝死亡後,雖然其民事權利能力終止,但其生前個人所負有的債務並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遺產仍將作為生前所負擔債務的責任財產。唐逸敏關於徐輝死亡後不再承擔保證義務的上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院判例:保證人死亡的,其繼承人仍然要承擔保證責任

孫律師建議:

保證合同作為貸款合同中重要的增信措施,對貸款後面的回收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而且,保證合同不僅在貸款合同中較為常見,許多買賣合同中,也可以約定保證人。

保證合同的簽訂過程中,債權人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保證人是否和債務人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實務中,我們經常看到,許多保證人是公司的,這些公司雖然和債務人不是一個公司,但是,它們的住址、股東及高管人員存在高度的一致性,雖然公司名字不同,但是實際上就是一個公司,這種保證人基本上就沒有意義。

第二,認真稽核保證人的財產情況,擴大保證人的範圍。實踐中,經常有許多老賴,他們即便是被法院拉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也無所謂,所以一定要增加保證人,最好是將債務人已經成年的子女納入保證人。

第三,民法典施行後,注意合同中要約定保證責任的型別。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保證合同要事先約定連帶責任保證,否則沒有約定的,一律視為一般保證。

另外,

保證人一定要慎重考慮是否要擔任保證人,

因為,一旦你在保證合同上簽字,你是要承擔連帶責任的,這不僅對你本人不利,對你子女也是極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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