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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投訴處理宜建立爭議評審機制

2021-11-03由 招投標快訊 發表于 歷史

《政府採購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規定的政府採購投訴處理部門和採購監管部門是一個部門,投訴處理行使的是“準司法權”,而監督管理行使的是行政監督檢查權,因此極容易混淆造成混亂,因此建議投訴處理和採購監管放在兩個部門。

但如果把政府採購投訴處理放在財政部門的另一個職能部門,也會帶來一些問題。其一、投訴處理不能收費問題;目前行政經費緊張,同時處理平等主體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爭議讓全體納稅人買單,既不公平,也沒有效率,費用應參照訴訟費或仲裁費的方法收取;其二、專業性問題;投訴處理是一個極其專業活動,公務員的素質難以達到;其三、人員編制問題;受人員編制所限,投訴處理人員無法滿足大量的投訴處理業務;其四、公正性問題;由於投訴處理與採購人的關係,無法保證公平處理。

而要解決上述問題,需要把政府採購投訴處理機構獨立出來。

GPA對審議機構要求在國內具有比較高的法律地位,且審議機構的組成成員在任職期間是獨立的,其工作不受外界干擾,當前加入協定的國家一般都依這一款的要求設計了獨立處理質疑的機構,專門受理和處理政府採購質疑。從世界各國加入GPA的國際的做法來看,有四類:

第一類由專門機構裁決處理,比如日本建立了政府採購審查辦公室和政府採購審查局,我國臺灣地區設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香港地區設立了申訴管理委員會。

第二類是由法院或專門法庭訴訟處理,比如英國、法國和義大利則規定由法院處理,加拿大由專門的國際貿易仲裁法庭處理。

第三類是既可以選擇專門機構裁決,也可以選擇法院訴訟,比如美國規定既可以向聯邦審計總署和公用事業局的合同申訴委員會申訴,也可以向聯邦陪審法院都起訴;丹麥規定既可以選擇將投訴提交公共採購投訴委員會處理,也可選擇直接訴至法院。

第四類是先經專門機構裁決,然後才能到法院訴訟,比如,德國,先到在聯邦政府採購委員會投訴,如對其做出的決定不滿意,可訴至上訴法院的採購分庭司法救濟。

就我國情況來看,第一類有點類似我國的仲裁委員會,一裁終局,目前全部交給仲裁機構還不具有現實性;第二類法院或專門法庭訴訟,目前訴訟案件爆炸,完全放到法院,不利於政府採購的效率;第三類是前兩種的結合,或裁或審,前邊已述,可行性不強;第四類先經專門機構裁決,然後才能到法院訴訟,這有點類似我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機制,具有一定可行性,我們可以在吸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驗與教訓的基礎上創新建立中國特色的政府採購爭議評審制度,有以下思路:

其一、建立政府採購爭議評審收費制度

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主要考慮勞動者是弱勢群體,保護勞動者權益就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勞動爭議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而不是適用《民法典》,但是政府採購爭議是處理平等主體之間的政府採購合同爭議,政府採購合同適用《民法典》,因此政府採購爭議仲裁應參考訴訟或仲裁建立收費制度。

此外,既然評標可以收費,那麼爭議評審也可以收費。

其二、建立政府採購爭議評審專家庫制度

政府在建立評標專家庫時,也要建立政府採購爭議評審專家庫,運用專家的智慧裁決政府採購爭議。既然評標要重視專家的作用,爭議評審和評標一樣具有專業性,也要重視專家的作用。

其三、建立爭議評審組制度

可以借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字)》、《仲裁法》以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的做法,《政府採購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可以明確規定“當事人發生爭議後,可以從政府採購爭議評審專家庫共同選擇一名或三名爭議評審員,組成爭議評審組”。

其四、建立爭議評審與仲裁、訴訟的銜接機制

當事人不接受爭議爭議評審組或不履行爭議評審組的決定時,可以選擇向約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有管轄人民法院起訴。爭議評審組的決定不是行政行為,處理的是平等主體在訂立政府採購合同中的民事爭議,解決了不服投訴處理決定,可以提出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誤區,這也把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從投訴處理解放出來,全力做好政府採購監督管理工作,也避免由於投訴處理帶來的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困擾。

既然評標委員會的決定有一定法律約束力,那麼那麼爭議評審組的決定也可以賦予法律約束力。既然評標委員會對中標沒有最終的決定權,那麼也把爭議的最終裁決權交給法院或仲裁機構。

其五、建立評標專家迴避制度

本專案的評標專家不得作為爭議評審組成員。

建立政府採購爭議評審機制有如下好處:

一是徹底解決投訴處理與監督檢查權的混淆問題,充分發揮市場的機制;

二是完全與GPA規則接軌;

三是把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解脫出來,專門進行採購監督管理,再無投訴處理帶來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後顧之憂;

四是解決了投訴處理的經費問題、專業性問題、人員編制問題和公信力問題;

五是解決了投訴處理和訴訟、仲裁的銜接問題;

六是解決了不服決定,提出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誤區。

建議《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一章,

增加一條,“建立政府採購爭議評審制度。當事人發生爭議後,可以從政府採購爭議評審專家庫共同選擇一名或三名爭議評審員,組成爭議評審組。當事人不接受爭議爭議評審組的評審決定時,可以自收到爭議評審決定書十五日內向約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有管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也不申請仲裁的,爭議評審決定書發生法律效力”。

如果《政府採購法》能建立這樣制度,那麼《招標投標法》也應建立這樣的制度。

條件具備時,也可以考慮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爭議評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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