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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講解:行政機關有權對違建房停水、停電嗎?

2022-08-09由 說律 發表于 歷史

律師講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據此,即便是當事人的建築被認定為違法建築,政府部門也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強迫當事人限期拆除。本文附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例,供讀者參考。如有具體案件,可私信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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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彎律師 福建通民律師事務所

案情簡介

原告林敏系福州市晉安區××鎮××路××號居住××公園××#樓××複式單元的業主。2019年3月19日,被告晉安區執法局依2018年第四季度圖斑713並經初步調查,原告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手續擅自在樓頂建設鐵棚,予以立案。被告經調查勘驗,於2019年4月8日作出榕晉綜執責通字(2019)0000326號《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責令原告於2019年4月11日前拆除,逾期本機關將依法處理。該通知書郵寄送達原告。2019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榕晉綜執前(限拆)決字(2019)0001043號《限期拆除決定書》,限原告林敏於2019年10月17日前自行拆除。該決定書郵寄送達原告,2019年12月18日,被告晉安區執法局發出通知,通知居住××公園××#樓××單元由於你戶至今未自行拆除違法建設,我局決定於2019年12月25日配合供水供電部門對你戶採取停水斷電措施,直至你戶自行整改完畢並經過核查為止。同年12月25日,被告晉安區執法局對原告林敏實施了停止供水的行為。原告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原告林敏在樓頂搭蓋的建築物未經規劃審批。

法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本案中,上訴人因認定被上訴人林敏未經審批進行違法建設,作出榕晉綜執前(限拆)決字(2019)0001043號《限期拆除決定書》,之後,為促使被上訴人林敏履行該行政決定,對其採取了停止供水的行為。上訴人停止供水行為顯然違反了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鑑於該行為已實施完畢,不具有可撤銷內容,一審法院據此判決確認上訴人停止供水的行為違法並無不當。

(我國並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並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本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並不意味著本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援,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如有具體案件,可私信留言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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