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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申請受理前產生的加倍支付遲延利息,是否屬於破產債權?

2022-09-26由 DHH商事爭議解決 發表于 歷史

作者:楊光明、陳誼

破產申請受理前產生的加倍支付遲延利息,是否屬於破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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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在申報破產債權時,通常將債務人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計算至破產申請受理之日。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稱《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三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後,債務人欠繳款項產生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債權人作為破產債權申報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因此,破產申請受理後,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不應作為破產債權。但是對於破產申請受理前所產生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否應當作為破產債權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尚有爭議。本文就該爭議展開分析,望對各位讀者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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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一:破產申請受理前產生的加倍支付遲延利息屬於普通債權

本觀點認為,一是《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三條僅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後所產生的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不能作為破產債權,並未限定破產申請受理前所產生的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二是,債務人遲延履行的,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向其支付自生效裁判文書指定的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至破產申請受理時止的加倍部分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屬於法定的遲延履行利息。因此,破產申請受理前所產生的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應予計算並確認為普通債權。

部分地區的破產司法檔案支援此種觀點。《上海市破產管理人協會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試行)》第五十六條規定:“申報的債權涉及利息的,管理人應當審查利息計算標準或利息計算表,審查利息的計算依據(應當明確指出合同約定利息或違約金涉及到的具體條款或法律文書涉及到的具體判項)、計算方法和計算結果,同時將利息與罰息、遲延利息、滯納金等分開計算。如涉及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產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計算,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計算。”由該規定可以看出,在上海市破產案件中,管理人應當將遲延利息作為破產債權進行審查。同時,《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範(試行)的通知》(魯高法【2019】50號)第九十四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之日前已產生的借款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勞動保險或者稅款延期繳納產生的滯納金等,債權人可以申報。”《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細則(試行)》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如涉及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產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計算,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計算。”

除部分地區破產司法檔案以外,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案例也認為破產受理前產生的加倍支付遲延利息屬於普通債權。在(2018)最高法民再25號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社會化服務公司與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再審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根據上述規定,雖然民事調解書並未約定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合肥高新依法有權要求安徽賽維、江西賽維、彭小峰等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開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餘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賽維進入破產重整程式。《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據此規定,該加倍部分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應當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計算。因此,即使案涉調解書中未約定支付利息,合肥高新也有權就江西賽維的遲延履行行為,要求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就本案而言,江西賽維未在(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清償責任,且其於2015年11月17日被江西省新餘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進入破產重整程式,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據此規定,該加倍部分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應當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計算,申請人合肥高新關於其所申報的調解書項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債務本金為計算基數,以日萬分之一點七五的標準,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合計64785937。99元應予確認為普通債權的申請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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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二:破產申請受理前產生的加倍支付遲延利息屬於劣後債權

本觀點認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對當事人遲延履行行為和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制裁和懲罰,其債權性質屬於民事懲罰性債權。而此型別債權應當認定為劣後債權,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十八條規定,破產財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順序清償後仍有剩餘的,可依次用於清償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

在(2019)蘇06民終4649號南通德爾物流有限公司與徐堃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案件中,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第一,遲延利息在破產申請受理後應停止計算,不作為破產債權清償;但屬破產申請受理前產生的部分,由於符合破產債權的成立條件,應當按照破產債權申報。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產生的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系經司法程式確認的債權,佔用了債權人的時間和金錢成本,是債權人享有的合法、有效權利,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而不因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式而對此種權利進行否定性評價。一方面,債權人透過訴訟方式積極主張權利,其債權的實現由於訴訟風險存在不確定性,而對於未透過訴訟方式主張權利的債權人應視為對訴訟權利的放棄,也應承擔該行為的不利後果;另一方面,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不是必然產生的,實質上是債務人因延遲履行而承擔的風險與責任。第三,參照《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8條規定,若將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這一私法債權包含在破產債權按一定順序清償,將更有利於債權人的平等保護。第四,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產生的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劣後普通債權清償,居於普通債權之後參與分配,也有利於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和衝突的解決。

在(2019)浙06民終2823號紹興方誠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王楚飈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案件中,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十八條包含三層內容,一是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清償順序的債權清償順序,二是因債務人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損害形成的債權的清償順位,三是關於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懲罰性債權清償順位的特別規定。上述第三層內容表明,在破產程式中,無論其原來屬於何種債權以及是否具有優先權,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利息因其懲罰性特徵應處於末位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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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三:破產申請受理前產生的加倍支付遲延利息不屬於破產債權

本觀點認為,加倍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利息屬於帶有懲罰性質的債權,應當排除於破產程式之外,不能作為破產債權受償。此類債權具有特定的事實物件,若認定為破產債權,當可分配資產少於申報債權總額時,則會減少其他債權人分配到的金額,因此實際上受懲罰的是全體債權人,有違該措施的本意和破產法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行政、司法機關對破產企業的罰款、罰金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不屬於破產債權。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審理指南》規定,債務人未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不屬於破產債權。同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債權稽核認定指引》第五十四條規定:“債權人申報的下列債權不予認定:…… (二)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 ”第五十六條規定:“管理人應當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但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除外。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遲延履行期間利息的,遲延履行期間不計算利息。”

在(2018)粵民終1777號曹偉、深圳市雨陽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案件中,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而加倍支付的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為法定的、帶有懲罰性的、為促使債務人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措施,具有特定的實施物件,若確定為破產債權,實際上受懲罰的是全體債權人,有違該措施的本意和破產法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的精神。

在(2019)粵民終2214號深圳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深圳市海鵬進出口貿易公司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案件中,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認為,帶有懲罰性質的債權應當排除於破產程式之外,不能作為破產債權受償。深圳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對海鵬貿易公司享有的債權中遲延履行期間產生的利息不屬於破產債權。深圳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主張其對海鵬貿易公司享有破產債權應當包括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以及應當加倍予以計算,缺乏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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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觀點

綜上三種觀點,本文支援第三種觀點。

第一,《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三條雖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後,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不能作為破產債權,但並不能反推破產申請受理前產生的該條所述的滯納金、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可確認為破產債權。

第二,與一般債務利息不同,設定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的目的在於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在性質上具有懲罰性。

第三,破產程式作為一種公平清償債務的特殊程式,不同於民事執行程式。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式後,其全部財產將用於清償所有債權人,若認定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為破產債權,則實際是由全體債權人共同承擔了該部分本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的懲罰性債權,對於其他債權人顯然不公平,與破產法中的公平清償債務原則相違背。

因此,帶有懲罰性質的債權應當排除於破產程式之外,不能作為破產債權受償。若將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而加倍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確定為破產債權,有違該措施的本意和破產法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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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加倍支付的遲延履行利息若確認為破產債權,有違該企業破產法的本意和破產法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的精神。因此,在破產程式中處理這類債權應當兼顧所有債權人的合法權利,為了更好地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和依法高效地推進破產程式,實踐中應當將遲延履行利息依法予以否認。

破產申請受理前產生的加倍支付遲延利息,是否屬於破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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