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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主持年會時突發躁狂症能否認定為工傷

2022-03-16由 差不多兒女士 發表于 歷史

孫尚香是印象紅色公司員工。

2019年1月28日,孫尚香

主持公司年會過程中出現精神緊張、胡言亂語等狀況

被送往醫院。

2019年1月28日醫院初步診斷為:1、興奮狀態;2、妄想狀態,此後複查診斷為1、躁狂發作;2、興奮狀態;3、妄想狀態等。2019年10月10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躁狂發作。

2019年10月12日,孫尚香父親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19年12月2日,

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孫尚香不服,向法院起訴。

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2018年12月21日公司行政人員與孫尚香微信聊天記錄,證明雙方溝通年會主持事宜,公司未強迫其主持,其亦未提出不能主持,同事並未察覺其精神狀態存在異樣;

2、2019年1月28日公司行政人員與孫尚香微信聊天記錄及出事後與孫尚香手機通話記錄,證明孫尚香在年會當天未提出不能主持,同事並未察覺其精神狀態存在異樣;

3、2019年1月28日公司行政人員與孫尚香哥哥簡訊聊天記錄及孫尚香診斷證明書,證明孫尚香精神不正常現象,不是因為工作原因造成的,而是28號之前分手造成的;

4、2019年11月12日人社局對公司人力資源經理的《調查筆錄》,證明孫尚香早在2019 年1月16日分手後,就出現話多、語亂等不正常現象;

5、2019年11月14日人社局對孫尚香的《調查筆錄》,證明孫尚香認為其受到的傷害是在年會現場造成的,與事實不符;

一審判決:孫尚香要求認定工傷的係一種病症,並非因工作原因遭受的傷害或者職業病,不屬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工傷保險制度保障的物件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

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應當具備因工作原因遭受傷害或者因工作原因罹患職業病。

本案中,現有證據能夠證明孫尚香在主持公司年會過程中出現精神緊張、胡言亂語等狀況後被送往醫院並被診斷為躁狂症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無法確認孫尚香所患狂躁症與其工作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但其要求認定工傷的係一種病症,並非因工作原因遭受的傷害或者職業病,故人社局所作認定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根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援。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孫尚香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我在年會舞臺上出現狂躁發作是高強度工作和環境因素刺激造成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孫尚香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為:

1、一審判決稱無法確認我所患狂躁症與其工作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如果無法根據事實和專業判斷,應透過司法鑑定確定因果關係。

2、一審判決稱我要求認定工傷的係一種病症,並非因工作原因遭受的傷害或者職業病。但根據在案證據,我一切正常,在年會舞臺上出現狂躁發作是高強度工作和環境因素刺激造成的。《工傷保險條例》並沒有將精神損害排除在外,精神傷害也需要治療,《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和職業病致殘等級》門類劃分中包含精神科目。

二審判決:在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孫尚香以因工作原因導致躁狂症為由不能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孫尚香在主持公司年會過程中躁狂症發病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制度保障的物件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

本案中,孫尚香自述其躁狂症發作是由於高強度工作、情緒高度緊張、工作壓力大、環境影響等不良因素刺激而發生,即主張因工作原因而發病。但是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認定工傷應當符合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罹患職業病。

本案中,

沒有證據證明孫尚香在公司年會過程中受到了事故傷害,其所患躁狂症亦非《職業病分類和目錄》中列明的職業病。因此,在工作過程中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孫尚香以因工作原因導致躁狂症為由,向人社局申請認定工傷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人社局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無不當。

據此,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孫尚香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無證據證明孫尚香在公司年會過程中受到了事故傷害,其所患躁狂症亦非職業病,不能認定為工傷

高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孫尚香在主持公司年會過程中躁狂症發病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制度保障的物件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認定工傷應當符合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罹患職業病。

本案中,

尚無證據證明孫尚香在公司年會過程中受到了事故傷害,其所患躁狂症亦非《職業病分類和目錄》中列明的職業病。因此,在工作過程中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孫尚香以工作原因導致躁狂症為由,申請認定工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

駁回孫尚香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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