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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一定要了解的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知識

2022-03-11由 家事律師周敏 發表于 歷史

你一定要了解的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知識

案例:

2008年劉某(男)與張某(女)結婚,2009年生育一小孩,2010年劉某與張某夫妻感情不和,分別外出工作,小孩隨劉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在此期間,各自賺的錢由各自支配、使用。2014年張某起訴要求與劉某離婚。雙方當事人對於離婚沒有任何爭議,但是劉某向法庭提交了三張借據原件並附有借款人李某身份證影印件,擬證明自己於2013年向李某借款130000元,主張該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張某以自己不知情以及分居期間各自賺錢各自用、沒有用於夫妻共同開支為由否認存在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不論哪一方對外借款,均是共同債務,另一方均有義務共同償還?夫妻共同債務確定的標準是什麼?

1、《婚姻法》及解釋(一):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可以看出,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為模糊,對共同債務的界定主要標準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作為債權人的原告必須對該筆債務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這一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其無法提供明確證據(實踐中往往很難收集到相關證據),則一般無法主張另一方配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正因為這樣,實踐中出現了很多“假離婚,真逃債”的不正常現象,即夫妻一方以不知情為由規避債權人,透過離婚惡意轉移財產給另一方,藉以逃避債務,聯手坑害“債權人”。

2、《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基於遏制“假離婚,真逃債”,維護債權人利益的立場,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臺了《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該條規定一改《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標準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例外”標準,即對於只要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一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除特別情形外(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債權人知道夫妻約定分別財產制),均視為共同債務,另一方有義務償還。

該條規定雖然遏制了“假離婚、真逃債”的現象,但由於其對債權人利益一定程度的傾向性保護,導致了社會上又出現了配偶一方配合債權人,聯合起來“坑”配偶另一方的情況。筆者在辦案過程中就遇到過不少此類情況,夫妻雙方在感情破裂甚至是分居後,一方起訴離婚並分割財產,另一方突然拿出大額借條要求對方承擔“共同債務”;更有甚者,夫妻關係出現問題後,一方配合第三方債權人起訴另一方要求承擔鉅額共同債務,這些債務往往是一方所欠賭債、非法集資款、吸毒款、高利貸等;個別地區還有配偶一方故意虛構債務、包養小三惡意舉債等來要求不知情一方配偶承擔還款責任。

3、浙江高院:用於日常生活+表見代理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7號2009年9)第十九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後對債務予以追認的。

不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援引表見代理規則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出借人,應對錶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承擔證明責任。表見代理的證明責任,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13條的規定。”

正是看到《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引起的問題,浙江高院對該條的適用作出了變通規定,將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修正為:用於夫妻日常生活+表見代理認定,將舉證責任又分配給了債權人,債權人需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用於家庭日常生活,如不能證明用於家庭日常生活,債權人只能援引表見代理的規則即證明出借時其有理由相信借款一方是代表配偶雙方借款,否則只能認定為個人債務。實際債權人是很難舉證借款用於家庭日常生活的,因此,按照該條規定,債權人在出借給配偶一方時,必須依照表見代理的認定標準盡到足夠注意義務,確信該借款一方能代表配偶雙方借款,才能在事後向另一方配偶主張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但要注意的是,該意見僅僅是浙江高院釋出的指導意見,並不是法律規範,按理說不具法律效力,同時其內容與上述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實質上衝突,在案件審理中如果適用會產生不少爭議。

4、最高院補充解釋:變通處理,內外有別,非法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2014]民一他字第10號):“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即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法釋〔2017〕6號: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最高院也逐漸意識到《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過於絕對化的傾向,因此在實踐中也透過答覆對該條的適用進行了變通性規定,逐漸樹立了:內外有別+非法排除的變通標準,所謂內外有別也就是在僅涉及配偶雙方的債務確認中,由舉債方舉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否則不予認定。對於債權人起訴配偶雙方的案件中,由配偶一方承擔舉證不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同時最新的補充規定也確定,虛假債務及非法債務不屬於共同債務。

雖然最高法的補充答覆及補充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配偶一方的權利,但實踐中非法債務及虛構債務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串通情況下是很難收集到證據證明的。因而對於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情況下所借大額債務在債權人起訴的情況下,不知情一方很難逃脫還款責任。因此,無論是變通的答覆還是最新大張旗鼓的補充規定,不知情配偶一方都難以寄希望過大!

案例處理:

如果經法院查實該筆借款是真實存在的同時也不是非法債務,即使在分居期間一方舉債按照最高院的解釋,張某也很難逃脫還款責任,但如果按照浙江高院的意見進行審理,則張某很大程度上可能不用承擔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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