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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律師事務所兩名律師分別代理原、被告是否違反法定程式?

2022-02-24由 普法講壇 發表于 歷史

同一律師事務所兩名律師分別代理原、被告是否違反法定程式?

(2016)最高法民申3404號

五、原審法院是否剝奪了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原審開庭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九項規定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一)不允許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的;(二)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三)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其他情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一、二審法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於由

同一律師事務所

的不同律師代理本案,聽取了案件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在楊秀珍與各被申請人均堅持要求不變更代理律師以及各自向法院提交了《豁免函》情況下,方被准許。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九條僅規定了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而並未就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不得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規定。《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第五十條第(五)項雖然規定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但該檔案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性規範,而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楊秀珍主張雙方的代理律師由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擔任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剝奪了當事人辯論權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2017)最高法民再246號

至於廣宇公司再審審理過程中主張,

本案二審過程中廣宇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為江蘇江豪律師事務所律師,匯銀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丁偉為同一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訴訟過程中存在委託訴訟代理人操縱訴訟的情形,但未提供證據證實,且該主張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情形,本院不予審查。

(2015)民申字第425號

(一)關於

同一律師事務所

兩名律師分別在一、二審程式中代理原、被告是否違反法定程式的問題。

惠福集賢分公司提出的黑龍江諾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在一審程式和二審程式中分別代理雙方當事人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和司法部的相關批覆,該行為屬於違反律師職業規範的行為,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事由,故惠福

集賢

分公司認為二審法院程式違法的主張不能成立。

(2014)民申字第898號

關於一審程式中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系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問題。

《律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但並未對不同律師的代理許可權作出限制,故該代理行為並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並且本案二審審理期間已不存在該問題,該事由亦非為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法定情形,故對凱興公司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予支援。

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及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

(一)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的;

(二)律師辦理訴訟或者非訴訟業務,其近親屬是對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經親自處理或者審理過某一事項或者案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仲裁員,成為律師後又辦理該事項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但在該縣區域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且事先徵得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員為一方當事人,本所其他律師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訴訟業務中,除各方當事人共同委託外,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時擔任彼此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託關係終止後,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同一律師在同一案件後續審理或者處理中又接受對方當事人委託的;

(八)其他與本條第(一)至第(七)項情形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為應當主動迴避且不得辦理的利益衝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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