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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因團建受傷,是否屬於工傷?

2022-01-06由 程陽律師 發表于 歷史

作者:程陽 鞠海豔

【摘要】不能一概而論,而是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團建是否屬於工作原因需要根據情況確定,即以團建內容為區分,如在用人單位組織的學習教育、培訓、文體活動中受傷則屬於工傷,如在用人單位組織的餐飲、旅遊觀光、休閒娛樂活動等與工作無關的活動中受傷則不屬於工傷

2020年12月30日,環球網轉載了工人日報的一篇關於工傷認定的新聞報道:某公司部門組織員工進行團建活動,某員工下海游泳過程中不幸腳抽筋溺水身亡。人社部門不予認定工傷,經行政訴訟,一審二審均要求人社部門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1]、第十五條[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3]的規定,原則上工傷認定以“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為核心要素。

如員工受傷,符合上述三種情形的,應當被認定為工傷。對於團建是否屬於工傷,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於是否滿足工傷認定的三要素存在爭議。

本文將對此進行論述,並對用人單位合規管理提出建議。

一、

團建是否屬於工作原因需要根據情況確定,即以團建內容為區分,如在用人單位組織的學習教育、培訓、文體活動中受傷則屬於工傷,如在用人單位組織的餐飲、旅遊觀光、休閒娛樂活動等與工作無關的活動中受傷則不屬於工傷

就該問題,法律層面並無統一規定,部分地區有相應規定,比如,《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八規定:“用人單位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文體活動,應作為工作原因。用人單位以工作名義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餐飲、旅遊觀光、休閒娛樂等活動,或者從事涉及領導、個人私利的活動,不能作為工作原因。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職責無關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不能作為工作原因”。《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2020修正)》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傷害,但職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所受的傷害除外:……(三)因參加用人單位統一組織或者安排的學習教育、培訓、文體活動所受的傷害”。

因此,如為用人單位組織的學習教育、培訓、文體活動中受傷則屬於工傷,如為用人單位組織的餐飲、旅遊觀光、休閒娛樂活動等與工作無關的活動中受傷則不屬於工傷。

司法實踐中,也基本上按照該邏輯進行認定,即團建是否屬於工作原因。如(2019)蘇0412行初34號案,法院認為該團建活動屬於一般意義上的旅遊活動,因此,不構成工作的延伸或組成部分,結合員工有選擇是否參加的自由,即使在該員工在旅遊過程中發揮了一定的組織、管理作用,其死亡也不應認定為與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職責存在關聯。

二、

團建是否屬於工作原因,需要考量該團建活動的內容形式、活動目的、性質、費用承擔等多方面因素

(一)

因團建目的是提高用人單位團隊精神與素質、屬於工作的延伸、在團建活動的時間範圍內非員工本人未盡到注意義務、團建活動的費用報銷符合用人單位管理要求或由公司承擔、員工不可以自由選擇或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團建中受傷屬於工傷

1. 團建目的是提高工作積極性與團隊凝聚力,為工作地點發生臨時變化,具備集體屬性和工作屬性,屬於工作合理延伸,團建中受傷屬於工傷

如(2019)湘8601行初721號案,法院認為該團建活動目的是為了提高員工工作積極性,提升團隊凝聚力,明顯具備集體屬性和工作屬性,可以認定為與工作相關的團建活動,員工打卡下班後參與該次活動的行為,可視為工作的延伸。

再如(2019)京0102行初342號案,法院認為員工“在當日下午由於單位在外組織活動,其工作地點臨時發生了變化,黃成在參加完單位組織的活動後回家應當屬於下班途中”,其受傷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2. 因員工受傷在團建活動時間範圍內、並非員工本人未盡到注意義務認定且用人單位未提供證據證明員工從事與工作無關的證據,認定為工傷

如(2020)渝01行終548號案,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認可此次團建活動的目的為增強團隊凝聚力,員工受傷的時間在團建活動安排的時間範圍內,用人單位未能證明公園滑梯的禁止性規定及張燕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的證據,因此應當認定工傷。

3.因團建活動的費用報銷符合用人單位管理要求認定工傷

如(2020)京0102行初400號案,法院認為“此次活動費用的報銷符合光宇公司團隊建設管理要求,可以得出孫芳是參加單位組織的團建活動時受到傷害”。

4.綜合考量上述因素,認定工傷

如(2019)粵03行終805號案,法院認為該團建活動的主要目的是提高用人單位人員團隊精神與素質,活動由用人單位組織,活動形式是拓展訓練,活動費用由單位承擔,用人單位要求員工不能請假,綜上在本次團建活動中受傷屬於工傷。

(二)

因團建活動日程安排不包括致害活動、致害活動發生時間在團建活動之後、員工可以選擇是否參加或團建活動屬於娛樂性遊玩性活動,團建中受傷不屬於工傷

1. 因團建活動日程安排不包括致害活動、致害活動發生時間在團建活動之後而不認定工傷

如(2020)粵03行終570號案,法院認為“

首先

,涉案《8月3、4日公司團建活動日程安排》中僅有事發當晚公司組織茶話會和集體赴海灘放禮花的活動安排,並無公司當晚統一組織下海游泳的內容。

其次

,趙志鵬與白士傑下海游泳系發生在當晚上訴人公司組織集體赴海灘放禮花活動結束之後,而上訴人公司當晚組織安排集體赴海灘放禮花的事實,並不意味著當晚趙志鵬參與或實施的所有活動均屬於公司組織。

第三

,事發當晚趙志鵬參與的下海游泳活動,僅是其與案外人白士傑私人之間的活動,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游泳活動系公司統一組織”,因此不予認定工傷。

2. 因團建活動並非強制員工參加,不屬於工作需要,與工作無關,因此不屬於工傷

如(2020)冀01行終297號案,法院認為用人單位組織的該次團建活動不具有強制性要求,由員工自由報名參加,用人單位僅承擔了路費,並未承擔其他活動費用,此次團建在本質上沒有工作的實質內容,故員工參加本次活動與工作沒有關聯,也不是因工作需要,不是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屬於員工的福利性團建。因此不予認定工傷。

再如(2020)遼01行再2號案,法院認為“王睿在參加平安壽險公司組織的海邊遊活動中因意外事故受傷死亡,王睿雖對事故無責任,但該海邊遊活動系利用週末休息時間組織,符合參加條件的職工可自願選擇參加,並非用人單位強制參加。該海邊遊活動的目的雖系對取得一定工作業績職工的一種獎勵,單位也鼓勵職工參加,但活動性質屬於娛樂性、遊玩性,活動內容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應區別於用人單位組織的學習、培訓、會議或其他與工作有關的團建活動,王永祥、孫素菊和平安壽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王睿受到事故傷害時正在從事與履行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因此不予認定工傷。

根據上述分析,對於本文開頭提到的因團建下海游泳溺亡被認定為工亡的案件,我們認為裁判者在作出裁判時應當考量下海游泳行為是屬於團建活動的一部分,還是屬於團建之外的個人行為,只有在對團建活動和個人行為進行區分的基礎上,才能更準確地認定是否屬於工傷。

需要注意的是,除上述被認定工傷的風險,根據即將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4]與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5]的規定,如員工在團建活動中受傷,用人單位作為團建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則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但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對於工傷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問題,我們將繼續關注。

三、用人單位合規建議

1.

用人單位應當制定團建日程安排,明確團建中各項集體活動的時間區間與自由活動時間,並做好安全提示;

2.

根據用人單位實際需要可以選擇娛樂性、遊玩性活動,並可以就員工是否參與不做強制性要求;

3.

依法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在發生工傷時依法為員工申請工傷認定。

註釋:

[1]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2]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4]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5]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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