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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涉惡刑事案件申訴一百問》之95-100

2021-11-06由 刑事大要案賈慧平律師 發表于 歷史

《涉黑涉惡刑事案件申訴一百問》之95-100

95、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認定當事人騙取貸款的行為構成涉黑案的個罪,正確嗎

答:這裡涉及到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騙取貸款罪在整個涉黑涉惡案件中的地位。騙取貸款罪在涉黑涉惡刑事案件中屬於多發且非常重要的一種罪名。一般而言,司法機關將其作為涉黑涉惡案件的經濟特徵來對待。第二個問題是騙取貸款罪在司法實踐中並未嚴格按照刑法規定進行裁決,形成了所謂“雞肋”。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條規定,構成騙取貸款罪必須是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實踐中,當事人在採取欺騙等手段向銀行貸款後都會積極還款,基本不會有違約逾期的情況,在貸款之時也會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提供足額抵押物,可以講,當事人騙取貸款的行為並未給銀行造成損失。筆者在辦理涉黑涉惡案件中的騙取貸款罪案時發現銀行在向當事人發放貸款之時明知當事人所提供的貸款資料存在一定瑕疵,甚至指導當事人如何申請貸款和偽造相關的貸款申請資料,銀行並非真正意義上的被害人,同時銀行在當事人被因涉黑涉惡案件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時即向人民法院起訴並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嚴格講,當事人的騙取貸款的行為並沒有對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損失。作為申訴代理律師一定要嚴格審查當事人的騙取貸款的所有證據,仔細審查當事人貸款、還款、抵押的情況,依法出具正確的申訴代理意見。筆者代理的兩起涉黑案中的騙取貸款罪在上訴法院被撤銷,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機關對涉黑涉惡案件中騙取貸款罪的態度。

96、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對有組織的非法放貸行為就一定認定其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嗎

答:根據2019年10月21日的《非法放貸意見》第七條規定,有組織的非法放貸,同時又有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應當分別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審查、起訴、審判。由此可見,國家對於實施非法放貸且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認定並非一律認定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還有可能被認定為惡勢力犯罪以及惡勢力集團犯罪。申訴代理律師在遇到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將有組織的非法高利放貸且實施其他違法犯罪的行為認定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之時,即應當嚴格審查該行為是否具備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本質特徵——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如申訴代理律師認為該案有被認定為惡勢力犯罪或惡勢力集團犯罪的空間,一定要指出相應的法律規定、證據與理由。

97、如何審查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認定的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中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

答:根據《指導意見》第10條規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才能認定為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1)為該組織爭奪勢力範圍打擊競爭對手、形成強勢地位、謀取經濟利益、樹立非法權威、擴大非法影響、尋求非法保護、增強犯罪能力等實施的;(2)按照該組織的紀律規約、組織慣例實施的;(3)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組織、劃、指揮、參與實施的;(4)由組織成員以組織名義實施,並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5)多名組織成員為逞強爭霸、插手糾紛、報復他人、替人行兇、非法斂財而共同實施,並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6)其他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

筆者在之前的文章中指出,“默許”出現在涉黑法律法規檔案中共有兩次,第一次出現是在2009年12月9日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座談會紀要》中,第二次出現是在2018年1月16日的《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指導意見》中。組織領導者的“默許”行為應當如何認定?其實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問題,既涉及到刑法的規定,也涉及到公安機關所收集的證據——被告人的供述,證人的證言,被害人的陳述,本人的供述等證據。筆者見過一份法院的判決書,該法院為了將當事人認定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組織者,審查了案卷中的所有證據,在認定當事人對某違法犯罪行為知情和默許的基礎上從而認定當事人構成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申訴代理律師務必要對於默許進行深入的審查。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的地方法院將個人實施且應當個人承擔刑事責任的違法犯罪行為認定為組織行為,這是應當予以糾正的,申訴代理律師在審查涉黑涉惡案件之時,務必要根據案件證據逐以對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所認定的組織行為進行審查,正確認定該違法犯罪行為屬於組織行為還是個人行為,並提出正確的申訴意見。

98、如何審查被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認定的以黑惡勢力名義實施敲詐勒索的涉黑案件

答:根據《指導意見》第四條第17項第2小項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強行索取公私財物,有組織地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擾亂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同時由多人實施或者以統一著裝、顯露紋身、特殊標識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對方感知相關行為的有組織性的,應當認定為《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的“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

在申訴代理律師審查具有以上情節的涉黑案件之時,務必要審查以下要素:第一,非法佔有為目的,此為“為非作惡”的本質特徵;第二,強行索取公私財物;第三,有組織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擾亂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的手段;第四,多人實施,這個因素最為關鍵;第五,足以使對方感知相關行為的有組織性。當然以上事實的認定必須有充分確實且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證實,且只有同時具備以上條件的敲詐勒索行為,才能被認定為涉黑涉惡案中的個案。

99、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判決認定當事人透過使用軟暴力的手段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正確嗎

答: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對當事人透過使用軟暴力手段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事實存在認定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惡勢力犯罪、惡勢力集團犯罪的三種可能,並非透過使用軟暴力手段實施的違法犯罪只能構成惡勢力犯罪,構不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這種認識是錯誤的。何為“軟暴力”?根據《辦理軟暴力案件意見》的規定:“軟暴力”是指行為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對他人或者在有關場所進行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違法犯罪手段。“軟暴力”違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現形式有:(一)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於跟蹤貼靠、揚言傳播疾病、揭發隱私、惡意舉報、誣告陷害、破壞、霸佔財物等;(二)擾亂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壞生活設施、設定生活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汙物、斷水斷電、堵門阻工,以及透過驅趕從業人員、派駐人員據守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廠房、辦公區、經營場所等;(三)擾亂社會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於擺場架勢示威、聚眾鬨鬧滋擾、攔路鬧事等;(四)其他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軟暴力”手段。透過資訊網路或者通訊工具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違法犯罪手段,應當認定為“軟暴力”。

由此可見,“軟暴力”概念廣泛,行為種類極多,但其全部的法律核心內容則是四個字——威脅恐嚇。

涉黑涉惡刑事案件的申訴代理律師在對人民法院認定的完全以軟暴力手段實施的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案件進行審查之時,要深入分析每起個案的軟暴力之行為型別,並對該軟暴力行為是否能使普通人產生心理恐懼或形成心理強制的程度進行考察,設身處地,換位思考,“說話公道打個顛倒”,提出符合客觀實際的申訴意見。

100、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將組織賣淫罪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正確嗎

答:根據2018年1月16日的《指導意見》規定,操縱、經營“黃賭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黑惡勢力是重點打擊的一類涉黑涉惡刑事案件,操縱、經營“黃賭毒”應當包括組織賣淫的違法犯罪活動在內。由此可見,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將組織賣淫認定為惡勢力集團犯罪是有著法律依據的。在2019年4月9日的《辦理惡勢力案件意見》第5條規定,單純為牟取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不應當作為惡勢力犯罪案件處理。《辦理惡勢力案件意見》第8條規定,惡勢力還可能伴隨有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違法犯罪活動,但僅有前述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且不能認定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從《指導意見》到《辦理惡勢力案件意見》,前後對組織賣淫行為的定性存在反覆,並非所有的組織賣淫罪都被認定為惡勢力犯罪案件。筆者認為,普通犯罪的組織賣淫罪於惡勢力犯罪集團的組織賣淫罪的最基本區別在於兩點:第一,組織賣淫案是否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徵;第二,其組織賣淫的規模影響如何。如某組織賣淫的行為並沒有實施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行為,也未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僅僅是小規模的組織賣淫,並非上千次、上萬次的組織賣淫,並非整座城市甚至國內都明知其組織賣淫,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將其認定惡勢力集團犯罪還是存在一定問題的。申訴代理律師在審查此類涉黑涉惡案件之時,務必要深入思考,因任何法律問題均存在沿革變化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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