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梳理:刑事案件項下的迴避問題
刑事案件中的迴避,是指根據刑訴法及相關規定,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等同案件
有法定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關係
,因而不得參加該案訴訟程式活動的一項訴訟制度。
如果辦案人員是案件當事人或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極有可能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因此必須退出刑事訴訟程式,正所謂“
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
從
程序正義
的角度出發,迴避是刑事訴訟制度下維護司法公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重要制度設計。從
司法公信
的角度出發,迴避同樣也能避免辦案人員遭受輿論非議與社會壓力。
本文擬梳理在辦理刑事案件實務中有關回避問題的
相關重點規定
,便於法律同行參考,也藉此期望更多法律人在刑事辦案過程中
關注迴避等程式性問題,在程序正義的基礎上,實現實體正義
。
第一部分:迴避的物件
(一)法律明確規定適用迴避的物件
1。
偵查機關人員
:偵查人員、書記員;
2。
檢察機關人員
: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包括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書記員、司法警察;
3。
審判機關人員
:各級人民法院法官(包括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法官助理、書記員;
4。
其他訴訟參與人
:鑑定人、翻譯人員。
(二)關於迴避物件的重點提示
1。
證人
不適用迴避;
2。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不適用迴避;
3。
有專門知識的人
:在刑事訴訟中,由
人民檢察院
聘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適用迴避;
4。
整體迴避制度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並沒有關於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整體迴避制度的規定,如果認為辦案機關不適宜辦理本案,屬於管轄權異議問題,可以申請改變管轄。
第二部分:迴避的理由
(一)特定關係
1。 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
近親屬
的;
2。 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
利害關係
的;
3。
擔任過本案的
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4。 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
近親屬關係
的;
5。 與本案當事人有
其他利害關係
,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二)特定行為
1。 違反規定
會見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2。 為本案當事人
推薦、介紹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3。
索取、接受
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4。 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
宴請
,或者參加由其
支付費用的活動
的;
5。 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借用款物
的;
6。 有
其他不正當行為
,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三)跨越階段
1。 參與過本案調查、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監察、偵查、檢察人員,
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
,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2。 在一個審判程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
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式的審判
。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式、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複核程式或者死刑複核程式的,原第二審程式、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複核程式或者死刑複核程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3。 參加過同一案件偵查的人員,
不得承辦該案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援公訴和訴訟監督工作
,但在審查起訴階段參加自行補充偵查的人員除外。
第三部分:迴避的種類
(一)自行迴避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
自行申請回避,退出刑事訴訟活動
。
(二)申請回避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依法提出
對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的
迴避申請
。
(三)指令迴避
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
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依職權決定其迴避。
第四部分:迴避的程式
(一)偵查人員
1. 決定主體
一般偵查人員,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迴避;
公安機關負責人,同級檢察院檢委會決定迴避。
2. 注意事項
對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
不停止
偵查工作;
被決定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由
作出決定的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3. 對駁回迴避申請的複議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後
五日以內
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
申請複議
。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
五日以內
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檢察人員
1. 決定主體
一般檢察人員,檢察長決定迴避;
檢察長,檢委會決定迴避;
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檢察長決定迴避。
2. 注意事項
被決定迴避的檢察長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
檢委會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被決定迴避的其他檢察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
檢察長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被決定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檢委會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3. 對駁回迴避申請的複議
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書後
五日以內
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
三日以內
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審判人員
1. 決定主體
一般審判人員,院長決定迴避;
院長,審委會決定迴避;
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院長決定迴避。
2. 注意事項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迴避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情況作出處理:
屬於法定情形的迴避申請
,應當決定休庭,並通知人民檢察院儘快作出決定;
不屬於法定情形的迴避申請
,應當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3. 對駁回迴避申請的複議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
申請複議一次。
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由
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第五部分:刑事實務中關於迴避常見的問題
(一)迴避申請被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5條第2款:“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
由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在實務中,這一條款的適用往往被擴大,法庭對辯護人等提出的迴避申請,往往以此條款為依據,直接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如果辯護人遇到此類情形,可以從以下角度考慮:
1. 從決定迴避的主體出發,審判長無權直接當庭駁回
根據刑訴法及相關解釋,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的迴避由
院長
決定。檢察人員的迴避,由
檢察長
決定。因此,辯護人對訴訟參與人的申請回避,決定迴避的主體不應該是審判長,也就不能由審判長當庭駁回。
2. 如果法庭堅持駁回,辯護人可要求將不同意見記入庭審筆錄
根據《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38條第2款,要求“保留意見的內容應當詳細記入法庭筆錄,可以作為
上訴理由
,或者
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
3. 對於明顯違法的駁回,辯護人可申請公訴人進行法律監督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98條第6項規定,公訴人在法庭上應依法進行下列活動:(六)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第57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審判活動中是否存在以下違法行為進行監督:(三)法庭組成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依照規定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二)申請院長迴避等導致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
我國法律並無整體迴避的規定
,因此如果辯護人提出法院整體迴避,法院一般會以無法律依據直接駁回。但是根據刑訴法及相關解釋的規定,對於院長迴避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
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
。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上述規定,整體迴避在司法實踐中又成為了可能,只不過是透過管轄權變更的方式實現的。這對於辯護人在運用管轄與迴避策略時提出了考驗,
在無直接的變更管轄理由時,可以透過迴避實現
,在提出迴避申請時,為了避免因整體迴避直接被駁回,需要對迴避人員進行詳細列出,以達到最終的目的。
結語
在刑事案件中關於
迴避問題的重點審查
,系刑事辯護中
程式性辯護
的重要環節。且與管轄問題可以相互配合,最終的目的是為了
排除干擾、可能影響司法公正審判的因素
,在保證程序正義的前提下,實現實體正義。
以上內容供大家交流參考,文中如有不足之處或大家有任何問題,歡迎與筆者一起討論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