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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後,管理費何去何從

2022-04-08由 建設工程法律 發表于 歷史

建設工程領域,違法分包、非法轉包、借用資質一般是以實際施工人向名義承包人支付一定“管理費”的方式,並以其名義承攬工程的。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違法分包、非法轉包、借用資質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應認定無效。

實務中,施工合同無效後,除實際施工人應透過何種途徑向名義承包人及發包人索要工程款的問題外,焦點越來越集中在“管理費”等問題的處理上。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後,“管理費”是否仍需支付,已支付的管理費是否應當返還等問題的解決不無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一:施工合同因轉包無效,管理費仍應支付

案件名稱:開封市興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封市教育建築工程公司等與王軍、曾照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原審判決鑑於教育公司對工程進行了施工管理和組織工作,依照公平原則,酌定以工程數額為基數,參照教育公司發包小額工程按照造價2%收取管理費的實際情況,按照工程價款1。5%的比例確定管理費公平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二:合同因轉包無效,雙方均有過錯,各擔一半

案件名稱: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餘松堅、黃澤喜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約定,管理費按照實際結算價款的22%扣繳。本案中,施工合同因轉包應認定為無效合同,雙方對合同無效均有過錯。此筆管理費的性質主要是轉包工程漁利費用,屬違法所得,不宜認定為合同無效後應當據實結算的工程款。儘管此約定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後,如何分配此筆費用屬自由裁量權範疇,一、二審判決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決定各擔一半並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三:對於管理費是否收繳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不能因為使用懲罰措施導致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

案件名稱:胡俊雄與湖北中民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司法解釋對非法所得進行收繳的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及時制裁違法行為,進一步規範建築市場,保證建築工程質量,從而保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違法行為是否懲罰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及當事人違法情節而定,不能因為使用懲罰措施而導致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

本案中,中民建築公司在承包工程後又轉包給胡俊雄。結算時,中民建築公司在收取實際施工人胡俊雄支付的105萬元管理費後,十六化建公司與中民建築公司結算後又補給中民建築公司100萬元管理費。本案胡俊雄組織幾十名民工施工,最終完成挖運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其理應獲得施工的勞務費,如果將105萬元管理費予以收繳,則胡俊雄僅得的勞務費與其付出的勞動不相符,而非法轉包中的中民建築公司在收取的胡俊雄105萬元管理費被收繳後,仍然獲得了十六化建公司補償的100萬元管理費,勢必會造成新的不平衡,激發新的矛盾,故二審法院判決中民建築公司向胡俊雄返還105萬元管理費而非予以收繳,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小結

綜上,“管理費”在性質上屬於無效合同下的違法所得,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可以予以收繳。而在司法實踐中,“管理費”問題屬審判權即自由裁量權的調整範疇,應結合公平、利益均衡等原則作出能夠定分止爭的合法由合理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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