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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寶典】公益設施抵押不能成為抵押借貸合同中的財產如何規定?

2021-08-03由 光明網 發表于 歷史

這些財產,不得抵押

辛剛作

本報記者 陶玉瓊 實習生 周恆宇

核心提示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不得抵押

現實生活中,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常常會以抵押作為擔保方式,但並不是所有的財產都是可以抵押的。那麼,哪些財產可以抵押,哪些財產不得抵押呢?民法典對此作了細緻規定。

【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公立醫院為經營發展需要,向自然人周某借款2000萬元,並以該醫院一臺核磁共振檢查機器作為抵押,簽訂了抵押合同。合同簽訂後雙方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登記。後該醫院未按時還款,周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對醫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案例二:甲為了營利,開辦了一家幼兒園,後為了購買幼兒遊樂設施,以幼兒園的校車作為抵押,向乙借款50萬元。後因經營不善,幼兒園倒閉,無法償還借款,乙將甲訴至法院主張實現抵押權,甲以自己不具有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

【法官說法】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高喜平

“抵押是指抵押人和債權人以書面形式訂立約定,不轉移抵押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高喜平表示,抵押作為一種常見的債權擔保方式,對於經濟市場的穩定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民法典對於抵押物範圍的規定,具有一定的時代意義。

對於抵押財產的範圍,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 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 建設用地使用權;(三) 海域使用權;(四) 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 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六) 交通運輸工具;(七) 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這一條明確了可抵押的應該是抵押人有權處分並且可以依法流通、轉讓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和不動產權利3類,增加了“海域使用權”的抵押,同時採用兜底條款賦予了抵押財產很寬泛的定義,只要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財產,均可進行抵押。另外,相較於之前的物權法,民法典刪除了“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但是在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透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這意味著符合一定條件的農村土地經營權可以抵押。

民法典明確了可以抵押的財產範圍,也劃定了抵押權的紅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一) 土地所有權;(二)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四) 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五) 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六)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高喜平分析,這一條主要是對一些特殊財產的抵押權設定進行了限制。首先,土地所有權不得抵押,這是因為我國土地依法歸國家和集體所有,個人不得處分。同理,依據土地管理法相關規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這些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就不得隨意抵押。其次,對於具有公益性質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等,法律不允許設定抵押。再次,當財產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或者財產已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時,抵押人對財產的處分權有瑕疵,如果此時設定抵押,則無法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也就背離了抵押權設定的初衷,所以法律進行了相應限制。最後,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財產”作為兜底條款,讓保障更為周全。

“案例一中雙方抵押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案例二中,乙可以就幼兒園校車進行優先受償。”高喜平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實現而在該公益設施上保留所有權;(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物權。據此,案例一中,由於該醫院屬於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機構,其設立抵押的核磁共振檢查機器為醫療衛生設施,周某是不能對該抵押物主張進行優先受償的。但是案例二中,甲的幼兒園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營利法人,依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法院不會支援甲以其不具有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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