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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輝|非法侵入住宅罪與非罪傻傻分不清楚

2021-12-29由 李耀輝律師 發表于 歷史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違背住宅內成員的意願或無法律依據,進入公民住宅,或進入公民住宅後經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為。根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概念和構成,主要有四種情形,可以作為出罪的理由:

第一,若有法律依據進入他人住宅,則不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譬如司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搜查、拘留、逮捕進入他人住宅的,還有基於緊急避險等阻卻違法性事由的,比如消防員救火破門而入。

第二,若沒有違背住宅成員意願,徵得住宅成員的同意進入的,也不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三,若沒有侵犯住宅成員的住宅安寧權,也不當然構成此罪,例如基於與住宅成員事前約定,住宅內無人居住,進入他人住宅的。

第四,若沒有侵犯犯罪物件。例如,侵入的並非“他人住宅”,無人居住的空房、倉庫等,不應認定為住宅。

李耀輝|非法侵入住宅罪與非罪傻傻分不清楚

“非法”,主要指無權或者無理進入他人住宅而強行闖入或者拒不退出的行為。相反,如果徵得住宅內成員的同意進入的,就不是非法侵入住宅。

但是實踐中,存在著雖然徵得住宅內成員的同意,但仍構成犯罪的情況,且還很多。比如筆者曾辦理過的非法侵入住宅案,被告人與住宅主人簽署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簽訂合同後當天搬離房屋,房屋產權歸被告人所有。被告人到物業辦理了交接,房屋的水電、燃氣、電梯扣也都由被告人持有。

還有一種特殊情況,被告人對被侵入的房屋擁有所有權,是否也可以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筆者親辦的案件,被害人以房屋做抵押向被告人借款,並辦理了過戶手續,被告人對該房屋擁有所有權,後指使他人在其房屋內居住,被判非法侵入住宅罪。

這個問題涉及非法侵入住宅罪保護的法益是什麼,關於本罪的犯罪客體,一直存在爭論。主要有住宅安寧權說,公共秩序說,佔有說,新住宅權說,居住權說,等等。

張明楷教授主張住宅安寧權說,符合我國國情和刑事政策。

就筆者觀察看,大多數法院也掌握著住宅安寧權的法益認定標準。在上述案例中,按照法院判決邏輯,雖被告人對房屋擁有所有權,但其行為侵犯了實際居住者的住宅安寧權,故構成犯罪。如果認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住宅安寧權,如此認定也無可厚非。

事前徵得了住宅主人的同意,且該住宅無人居住,將房屋交付給他人,並長期居住於此,是否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筆者辦理的江蘇鹽城某非法侵入住宅案,就屬於這種情況。被告人已經實際佔有被害人的房屋,前提是經過被害人的同意的,已經有相當證據證實,而且被害人未在該房屋居住,也就是被害人交付房屋時,既無人居住,也沒有傢俱,是空房子,後被告人讓他人長期住在該房屋,被害人從未主張過權利。

筆者認為該種情況,並沒有違背被害人的意願,不存在被害人要求被告人退出而拒不退出的事實,又因為是空房,不應認定“他人住宅”,也不會存在侵犯被害人的住宅安寧權。

張明楷教授也認為,無人居住的空房,不應認定為住宅。

故應不構成犯罪。

李耀輝|非法侵入住宅罪與非罪傻傻分不清楚

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可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被納入到治安處罰的範疇。因此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並非一律構成犯罪。

只有嚴重妨礙他人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寧的非法侵入住宅行為,才構成犯罪。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脅迫、誘騙不滿十六週歲的人或者殘疾人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的;(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

但何為情節嚴重,或者入罪標準,目前並無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作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從侵入的情形和手段,侵入者與被侵入者之間的關係,侵入者主觀心理因素,是否對住宅成員實施毆打、侮辱行為,以及是否造成嚴重後果等方面綜合考慮認定情節是否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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