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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善刑辯思考|《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一

2021-12-25由 賈慧平律師 發表于 歷史

崇善刑辯思考|《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一

按語:研究中國的反有組織犯罪,必須研究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中國直到目前在刑事法律體系中除了規定“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外是沒有規定黑社會組織犯罪的,僅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則是對包括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在內的所有有組織犯罪的法律性檔案規定。研究《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對於我們深入研究中國的相關有組織犯罪的理論和司法實踐具有重大的意義。

第55屆聯大2000年11月15日通過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U。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該公約是1998年在聯合國的主持下開始起草的。公約需在得到40個國家的批准後生效。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該公約高級別政治簽署會議在羅馬舉行,118個國家和地區簽署了該公約。中國外交部副部長王光亞代表中國簽署了該公約。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第一條宗旨

本公約的宗旨是促進合作,以便更有效地預防和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第二條術語的使用

在本公約中:

(一)“有組織犯罪集團”係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的、在一定時期記憶體在的、為了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的有組織結構的集團;

(二)“嚴重犯罪”係指構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剝奪自由或更嚴厲處罰的犯罪的行為;

(三)“有組織結構的集團”係指並非為了立即實施一項犯罪而隨意組成的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的連續性或完善的組織結構;

(四)“財產”係指各種資產,不論其為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動產或不動產、有形的或無形的,以及證明對這些資產所有權或權益的法律檔案或文書;

(五)“犯罪所得”係指直接或間接地透過犯罪而產生或獲得的任何財產;

(六)“凍結”或“扣押”係指根據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的命令暫時禁止財產轉移、轉換、處置或移動或對之實行暫時性扣留或控制;

(七)“沒收”,在適用情況下還包括“充公”,係指根據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的命令對財產實行永久剝奪;

(八)“上游犯罪”係指由其產生的所得可能成為本公約第六條所定義的犯罪的物件的任何犯罪;

(九)“控制下交付”係指在主管當局知情並由其進行監測的情況下允許非法或可疑貨物運出、透過或運入一國或多國領土的一種做法,其目的在於偵查某項犯罪並辨認參與該項犯罪的人員;

(十)“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係指由某一區域的一些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其成員國已將處理本公約範圍內事務的許可權轉交該組織,而且該組織已按照其內部程式獲得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正式授權;本公約所述“締約國”應在這類組織的許可權範圍內適用於這些組織。

第三條適用範圍

一、本公約除非另有規定,應適用於對下述跨國的且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犯罪的預防、偵查和起訴:

(一)依照本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和第二十三條確立的犯罪;

(二)本公約第二條所界定的嚴重犯罪。

二、就本條第一款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屬跨國犯罪:

(一)在一個以上國家實施的犯罪;

(二)雖在一國實施,但其準備、籌劃、指揮或控制的實質性部分發生在另一國的犯罪;

(三)犯罪在一國實施,但涉及在一個以上國家從事犯罪活動的有組織犯罪集團;

(四)犯罪在一國實施,但對於另一國有重大影響。

第四條保護主權

一、在履行其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時,締約國應恪守各國主權平等和領土完整原則和不干涉別國內政原則。

二、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賦予締約國在另一國領土內行使管轄權和履行該另一國本國法律規定的專屬於該國當局的職能的權利。

第五條參加有組織犯罪集團

行為的刑事定罪一、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一)下列任何一種或兩種有別於未遂或既遂的犯罪的行為:

1、為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與一人或多人約定實施嚴重犯罪,如果本國法律要求,還須有其中一名參與者為促進上述約定的實施的行為或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

2、明知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目標和一般犯罪活動或其實施有關犯罪的目的而積極參與下述活動的行為:

(1)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

(2)明知其本人的參與將有助於實現上述犯罪目標的該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其他活動;

(二)組織、指揮、協助、教唆、促使或參謀實施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嚴重犯罪。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標、目的或約定可以從客觀實際情況推定。

三、其本國法律要求根據本條第一款(一)項1目確立的犯罪須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方可成立的締約國,應確保其本國法律涵蓋所有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嚴重犯罪。這些締約國以及其法律要求根據本條第一款(一)項1目確立的犯罪須有促進約定的實施的行為方可成立的締約國,應在其簽署本公約或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時將此情況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第六條洗錢行為的刑事定罪

一、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一)1、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2、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

(二)在符合其本國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況下:

1、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

2、參與、合夥或共謀實施,實施未遂,以及協助、教唆、促使和參謀實施本條所確立的任何犯罪。

二、為實施或適用本條第一款:

(一)各締約國均應尋求將本條第一款適用於範圍最為廣泛的上游犯罪;

(二)各締約國均應將本公約第二條所界定的所有嚴重犯罪和根據本公約第五條、第八條和第二十三條確立的犯罪列為上游犯罪。締約國立法中如果明確列出上游犯罪清單,則至少應在這類清單中列出與有組織犯罪集團有關的範圍廣泛的各種犯罪;

(三)就(二)項而言,上游犯罪應包括在有關締約國刑事管轄權範圍之內和之外發生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發生在一締約國刑事管轄權範圍以外,則只有該行為根據其發生時所在國本國法律為刑事犯罪,而且若發生在實施或適用本條的締約國時根據該國法律也構成刑事犯罪時才構成上游犯罪;

(四)各締約國均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其實施本條的法律以及這類法律隨後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說明;

(五)如果締約國本國法律基本原則要求,則可以規定本條第一款所列犯罪不適用於實施上游犯罪的人;

(六)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作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目的可根據客觀實際情況推定。

第七條打擊洗錢活動的措施

一、各締約國均應:

(一)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建立對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在適當情況下對其他特別易被用於洗錢的機構的綜合性國內管理和監督制度,以便制止並查明各種形式的洗錢。這種制度應強調驗證客戶身份、保持記錄和報告可疑的交易等項規定;

(二)在不影響本公約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七條的情況下,確保行政、管理、執法和其他負責打擊洗錢的當局(本國法律許可時可包括司法當局)能夠根據其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在國家和國際一級開展合作和交換資訊,並應為此目的考慮建立作為國家級中心的金融情報機構,以收集、分析和傳播有關潛在的洗錢活動的資訊。

二、締約國應考慮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調查和監督現金和有關流通票據出入本國國境的情況,但須有保障措施以確保情報的妥善使用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礙合法資本的流動。這類措施可包括要求個人和企業報告大額現金和有關流通票據的跨境劃撥。

三、在建立本條所規定的國內管理和監督制度時,籲請締約國在不影響本公約的任何其他條款的情況下將各種區域、區域間和多邊組織的有關反洗錢倡議作為指南。

四、締約國應努力為打擊洗錢而發展和促進司法、執法和金融管理當局間的全球、區域、分割槽域和雙邊合作。

第八條腐敗行為的刑事定罪

一、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一)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提議給予或給予該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應有的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

(二)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接受不應有的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

二、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將本條第一款所述涉及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務員的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各締約國同樣也應考慮將其他形式的腐敗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三、各締約國還應採取必要的措施,將作為共犯參與根據本條所確立的犯罪規定為刑事犯罪。

四、本公約本條第一款和第九條中的“公職人員”,係指任職者任職地國法律所界定的且適用於該國刑法的公職人員或提供公共服務的人員。

第九條反腐敗措施

一、除本公約第八條所列各項措施外,各締約國均應在適當時並在符合其法律制度的情況下,採取立法、行政或其他有效措施,以促進公職人員廉潔奉公,並預防、調查和懲治腐敗行為。

二、各締約國均應採取措施,確保本國當局在預防、調查和懲治公職人員腐敗行為方面採取有效行動,包括使該當局具備適當的獨立性,以免其行動受到不適當的影響。

第十條法人責任

一、各締約國均應採取符合其法律原則的必要措施,確定法人參與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嚴重犯罪和實施根據本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和第二十三條確立的犯罪時應承擔的責任。

二、在不違反締約國法律原則的情況下,法人責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

三、法人責任不應影響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四、各締約國均應特別確保使根據本條負有責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適度和勸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錢制裁。

第十一條起訴、判決和制裁

一、各締約國均應使根據本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和第二十三條確立的犯罪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的制裁。

二、為因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起訴某人而行使本國法律規定的法律裁量權時,各締約國均應努力確保針對這些犯罪的執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並適當考慮到震懾此種犯罪的必要性。

三、就根據本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和第二十三條確立的犯罪而言,各締約國均應根據其本國法律並在適當考慮到被告方權利的情況下采取適當措施,力求確保所規定的與審判或上訴前釋放的裁決有關的條件考慮到確保被告人在其後的刑事訴訟中出庭的需要。

四、各締約國均應確保其法院和其他有關當局在考慮早釋或假釋已被判定犯有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者的可能性時,顧及此種犯罪的嚴重性。

五、各締約國均應在適當情況下在其本國法律中對於本公約所涵蓋的任何犯罪規定一個較長的追訴時效期限,並在被指控犯罪的人逃避司法處置時規定更長的期限。

六、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概不影響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和適用的法律辯護理由或決定行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則只應由締約國本國法律加以闡明,而且此種犯罪應根據該法律予以起訴和處罰的原則。

第十二條沒收和扣押

一、締約國應在本國法律制度的範圍內盡最大可能採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夠沒收:

(一)來自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價值與其相當的財產;

(二)用於或擬用於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財產、裝置或其他工具。

二、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辨認、追查、凍結或扣押本條第一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終予以沒收。

三、如果犯罪所得已經部分或全部轉變或轉化為其他財產,則應對此類財產適用本條所述措施。

四、如果犯罪所得已與從合法來源獲得的財產相混合,則應在不影響凍結權或扣押權的情況下沒收這類財產,沒收價值可達混合於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計價值。

五、對於來自犯罪所得、來自由犯罪所得轉變或轉化而成的財產或已與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財產所產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也應適用本條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與處置犯罪所得相同。

六、為本公約本條和第十三條的目的,各締約國均應使其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有權下令提供或扣押銀行、財務或商務記錄。締約國不得以銀行保密為由拒絕按照本款規定採取行動。

七、締約國可考慮要求由犯罪的人證明應予沒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財產的合法來源,但此種要求應符合其本國法律原則和司法及其他程式的性質。

八、不得對本條規定作損害善意第三人權利的解釋。

九、本條任何規定均不得影響本條所述措施應根據締約國本國法律規定予以確定和實施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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